被告人温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18-07-2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2007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2017年12月14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
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到赵北罗村南铁塔公司基站机房内实施盗窃,将基站内交流电源切断,并将其中45块基站电池拆下,导致使用该基站信号的移动、联通公司用户信号中断。
 
其中移动公司用户5503户,中断时长65分钟;联通公司用户638户,中断时长65分钟。
 
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到赵北罗村南铁塔公司基站机房内实施盗窃,将基站内交流电源切断,并将其中45块基站电池拆下,导致使用该基站信号的移动、联通公司用户信号中断。
 
其中移动公司用户5503户,中断时长65分钟;联通公司用户638户,中断时长65分钟。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温某某供述:今天晚上6点多左右,我在家拿着一把大板子和一把小板子出去转,想偷放在街上的翻斗车或三轮车的电瓶卖点钱花,也没发现可以偷的东西。
 
我就顺着我们温家庄村北的地里往北走,走到时,看见信号塔的机房,机房的外面有一个铁门,门锁着。
 
我用扳手把门撬开,机房正在工作中。
 
机房里有监控,我就用戴着的帽子挂在摄像头上把监控盖住了。
 
机房里面的铁柜子里有很多电瓶,我就拿着我随身携带的扳手开始拆卸电瓶,拆一块往门口处搬一块,具体拆了多少块我也不知道。
 
我正在偷电瓶的时候,有人进来了,我就往外跑,大概有个五六小伙子把我按倒后就报警了。
 
2、证人吕某证言:我是河北吉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我们公司为中国铁塔公司保定分公司代维护基站机房和设备。
 
2017年12月13日晚上19点28分,我们公司监控室值班人员给我打电话说通信基站有电池报警,可能有人在盗窃电瓶。
 
我和刘某1在宿舍值班,然后又叫上刘某潮、邸某龙等马上开车往现场赶去。
 
到了的路上,我们停下车,悄悄的接近基站机房,发现基站机房的防盗门开着,门口堆放着被卸下来的电瓶,基站机房里一个男的正在拆卸剩下的三块电瓶。
 
他见有人来了就往外跑,我们几个同事把他摁住并报了警。
 
这个基站正在使用中,只要把电瓶卸下来,基站就没有信号,影响覆盖范围内的手机通信。
 
我们到的时候,他已经把两组电瓶(一组24块)都卸下来了,45块被搬到了机房门口,电池的型号是南都500AH,一组价值是2万多元。
 
3、证人刘某1证言与吕某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李某2证言:我是中国铁塔公司保定分公司唐县区域经理,河北吉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通知我,他们在的基站抓住了一个偷电瓶的贼。
 
基站内共有两组电瓶,每组24块。
 
每块电池900元左右,电瓶被盗会影响覆盖范围内用户的手机通信。
 
5、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唐价认字(2017)第(10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经鉴定,被盗45块电瓶价值人民币21780元。
 
6、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情况说明:2017年12月13日19点10分唐县赵北罗某通信基站发出蓄电池告警,造成通信中断,影响周边赵北罗村、东下素村、牛骆北罗村、朱北罗村的移动、联通公司手机用户上网和打电话。
 
经紧急抢修,吉讯公司代维人员于次日18时许将被破坏的通讯设备恢复完毕。
 
7、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县分公司证明:基站覆盖范围内共有移动用户5503户。
 
2017年12月13日19时26分至20时36分基站通信中断,中断时长70分钟。
 
8、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县分公司情况说明:基站覆盖范围内共有用户638户。
 
2017年12月13日19时34分至20时39分基站通信中断,中断时长65分钟。
 
9、本院(2007)唐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2009年4月9日止)
 
10、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温某某于200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
 
11、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手电一把、扳手二个。
 
12、户籍证明信
 
温某某,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通信基站内的电瓶,破坏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该通信基站覆盖范围内2000以上不满1万用户通信中断1小时以上(移动用户5503户、联通用户638户),危害公共安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
 
温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电一把、扳手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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