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8-07-2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涟水县。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1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辩护人黄某某,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某某,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绵阳市游仙区。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1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辩护人林某某,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赖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决定于2018年2月2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赖某某及辩护人黄亚飞、林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7月1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赖某某经事先商量,驾车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环镇北路安昌二号桥附近,盗剪得中移铁通绍兴分公司架设在该地型号为HYA200*2*0.4的通信电缆2根,合计约56米,造成通信中断约57小时,影响279户用户的正常通信使用。
 
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1739.92元。
 
2、2017年7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赖某某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印染厂附近,盗剪得中国电信绍兴柯某分公司架设在该地型号为HYA600*2*0.4的通信电缆线约47米,造成通讯中断约2小时,影响8户用户的正常通信使用。
 
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1128元。
 
3、2017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赖某某经事先商量,驾车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劳动村329国道万绣路口附近,盗剪得中国联通绍兴市柯桥区分公司架设在该地型号为HYA100*2*0.4的通信电缆2根,合计约70米,造成通讯中断约5小时,影响10户用户的正常通信使用。
 
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79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赖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通信建设工程预算文件、电缆抢修工程一阶段设计、测量记录、情况说明、中移铁通安昌被盗电缆用户报故障表、浙江联通外线故障单、中移铁通安昌被盗电缆电话总表、影响电话正常通话号码清单,梁某、吴某成、周某、罗某、潘某的证言,价格认定书,被告人赖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黄亚飞、林洲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赖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郑某某、赖某某的行为破坏了正在运行的公用电信设施,但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条件。
 
被告人郑某某、赖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犯罪构成。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郑某某、赖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采纳辩护人黄亚飞、林洲的该辩护意见。
 
关于辩护人林洲认为被告人赖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郑某某、赖某某盗割通讯电缆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
 
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失金额,只能以多次毁坏公私财物定罪处罚。
 
结合本案的事实,被告人郑某某、赖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也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按照择一重罪的原则,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不采纳辩护人林洲的该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更正。
 
被告人郑某某、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采纳被告人郑某某、赖某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黄亚飞、林洲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赖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
 
被告人郑某某、赖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且造成了一定的后果,应酌情从重处罚。
 
结合被告人郑某某、赖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不宜宣告缓刑。
 
不采纳辩护人黄亚飞、林洲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赖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
 
被告人郑某某、赖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单位的损失,依法应予退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某、赖某某共同退赔给中移铁通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人民币一千七百三十九元九角二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八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分公司七百九十四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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