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2018-07-2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变某某,男,汉族,1975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滨海开发区,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人变某某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6年4月21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21日
被告人变某某主动到界首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4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变某某于2017年9月22日被抓获,2017年9月29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某某,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刑诉[20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4月10日申请延期审理,2018年5月9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伟群均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潘义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至2006年3月间,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某2运、卞成志(三人均已判决)先后在河南省荥阳市、新密市、沈丘县淮阳县和安徽省界首市、太和县等地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共计35次,造成10569部电话通信中断数小时以上。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6年2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卞成志乘坐单某2运驾驶的豫P××天马牌小型客车(以下简称客车),携带绳子、卡钳、钢锯,到河南省郸城县,盗割小侯庄至于庄东西走向200对通信电缆线200米,造成180部电话通信中断168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二)2006年2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某2运、卞成志驾驶客车到河南省沈某县卞路口镇卞路口集北约2里赵庄西,盗割卞路口至交接箱南北走向400对通信电缆线310米,造成380部电话通信中断24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三)2006年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某2运、卞成志驾驶客车到河南省淮阳县,盗割朱集支局至陈楼行政村南北走向200对通信电缆线300米,造成170部电话通信中断720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四)2006年2月19日凌晨2时50分左右,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新运、卞成志驾驶客车到河南省沈丘县纸店镇赵庄行政村,盗割孙洼至赵庄东西走向400对通信电缆线150米,造成390部电话通信中断24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五)2006年2月20日夜,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新运、卞成志驾驶客车到河南省郸城县宜路镇三里村南,盗割三里村至康楼村东西走向200对通信电缆线一根192米,100对通信电缆线两根共384米,50对通信电缆线一根192米,造成390部电话通信中断150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六)2006年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新运、卞成志驾驶客车到河南省淮阳县朱集镇朱集北张三楼村西,盗割朱集支局至陈庄行政村的南北走向400对的通信电缆线360米,造成360部电话通信中断144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七)2006年2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某2运、卞成志驾驶客车到河南省沈某县卞路口镇刘庄北,盗割卞路口至张保园村东西走向300对通信电缆线300米,造成290部电话通信中断24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八)2006年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某2运、卞成志驾驶客车到安徽省界首市邴集乡邹某,盗割邹某至姜庄南北走向的400对通信电缆线400米,造成374部电话通信中断24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九)2006年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某2运、卞成志驾驶客车到河南省郸城县,盗割钱店支局至罗某东西走向200对通信电缆线202米,造成150部电话通信中断720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分赃。
 
(十)2006年3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新运、卞成志驾驶客车到河南省郸城县双楼镇申某盗割韩老家至申庄东西走向300对通信电缆线512米,造成240部电话通信中断168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十一)2006年3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新运、卞成志驾驶客车到安徽省太和县李兴镇尹寨村东,盗割尹寨至李台南北走向400对通信电缆线500米,造成380部电话通信中断24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十二)2006年3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新运、卞成志驾驶客车到安徽省界首市邴集乡赵寨村,盗割赵寨至赵腰庄东西走向500对通信电缆线380米,造成483部电话通信中断20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十三)2006年3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新运、卞成志驾驶客车到河南省郸城县石槽镇谢楼村南,盗割谢楼网点至张单庄东西走向300对通信电缆线428米,造成230部电话通信中断120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十四)2006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某2运、卞成志驾驶客车到河南省郸城县,盗割朱大楼至高大庄南北走向200对通信电缆线318米,造成143部电话通信中断120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十五)2006年3月13日凌晨2时40分左右,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新运、卞成志驾驶客车到安徽省太和县倪丘镇刘楼村东,盗割倪丘至刘楼交接箱东西走向400对通信电缆线520米,造成380部电话通信中断18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十六)2005年8月31日夜,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新运驾驶三轮摩托车至新密市曲梁乡窝正村,盗割窝正村至对通信电缆线盗割154米,造成190部电话通信中断16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十七)2005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新运驾驶摩托车至新密市刘寨镇张庄村,盗割张庄村至大梁口组东西走向的电缆线279米,造成280部电话通信中断16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十八)2005年9月5日夜,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新运驾驶摩托车至新密市曲梁乡五虎庙村,将蒋坡村至五虎庙南北走向钢绞线50米盗割下,正准备盗割通信电缆线时见附近有人,即逃离现场。
 
(十九)2005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新运驾驶摩托车至新密市超化镇李坡村,盗割黄固寺至对通信电缆线299米,造成471部电话通信中断16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二十)2005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新运驾驶摩托车至新密市平陌镇大坡村,盗割大坡村至官家庄南北走向300对通信电缆线400米,造成286部电话通信中断16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二十一)2005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新运驾驶摩托车至新密市牛店镇三叉口村,盗割王家门至古角村东西走向400对通信电缆线180米,造成386部电话通信中断16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二十二)2005年10月31日夜,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新运驾驶摩托车至新密市牛店镇古角村,盗割古角村至张庄南北走向300对通信电缆线70米,钢绞线50米,因附近有人活动,未及盗走即逃离现场,造成267部电话通信中断16小时。
 
(二十三)2005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新运驾驶摩托车至新密市曲梁乡李庄村后,盗割杨庄村至李庄村南北走向400对通信电缆线190米,造成374部电话通信中断16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分赃。
 
(二十四)2005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新运驾驶摩托车至新密市大隗镇孙沟村,盗割孙沟村至和合村东西走向400对通信电缆350米,造成395部电话通信中断16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二十五)2005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新运驾驶摩托车至新密市刘寨镇张庄村,盗割张庄村至大梁口组东西走向300对通信电缆线170米,因被人发现未盗走,造成284部电话通信受阻24小时。
 
(二十六)2005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新运驾驶摩托车至新密市来集镇王堂村,盗割王堂村至马五寨南北走向600对通信电缆线100米,造成467部电话通信中断16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二十七)2005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某2运驾驶摩托车至新密市河,盗割夏庄河至对通信电缆线61米,因被发现未盗走,造成284部电话通信中断16小时。
 
(二十八)2004年8月14日夜,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新运驾驶摩托车至河南省荥阳市城关乡南周村,盗割南周村至大庙南北走300对通信电缆线600米,造成285部电话通信中断15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二十九)2005年11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新运驾驶摩托车至荥阳市王村镇丁村,盗割丁村至木楼(段某)南北走向300对和200对通信电缆线350米,造成480部电话通信中断14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三十)2005年12月1日夜,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某2运驾驶摩托车至荥阳市,盗割广武大街至任河村南北走向200对通信电缆线168米,造成180部电话通信中断15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三十一)2004年12月8日夜,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新运驾驶摩托车至荥阳市汜水镇十里堡村,盗割汜水至十里堡东西走向100对通信电缆线,因被发现未盗走,造成90部电话通信中断15小时。
 
(三十二)2005年12月25日夜,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某2运驾驶摩托车至荥阳,盗割倪店至对通信电缆线540米,造成170部电话通信中断14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三十三)2005年12月27日夜,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新运驾驶摩托车至荥阳市王村镇段坊村,盗割段坊村至柏朵村南北走向200对通信电缆线100米,300对通信电缆线200米,造成400部电话通信中断13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三十四)2006年1月8日夜,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新运驾驶摩托车至荥阳市王村镇蒋头村,盗割蒋头村至王村东西走向2条300对通信电缆线220米,造成560部电话通信中断10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三十五)2006年1月9日夜,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新运驾驶摩托车至荥阳市乔沟乡乔沟村,盗割乔沟至蔡寨东西走向200对通信电缆线320米,造成180部电话通信中断15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指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被告人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不持异议。
 
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2004年的第二十八起及第三十一起其没有参与,其是从2005年下半年才和单子坤、单某2运、卞成志一起盗窃的。
 
对指控其其余三十三起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没有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变某某第二十八起、第三十一起犯罪,被告人变某某没有参与。
 
被告人变某某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变某某是在单子坤的诱导下参加犯罪的,虽然自首后取保候审期间逃避侦查,但是在此期间被告人并没有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至2006年3月间,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某2运、卞成志(三人均已判决)先后在河南省荥阳市、新密市、沈丘县淮阳县和安徽省界首市、太和县等地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共计35次,造成10569部电话通信中断数小时以上。
 
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6年2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卞成志乘坐单某2运驾驶的豫P××天马牌小型客车(以下简称客车),携带绳子、卡钳、钢锯,到河南省郸城县,盗割小侯庄至于庄东西走向200对通信电缆线200米,造成180部电话通信中断168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赃款被四人分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于祖敏的证言及中国网通公司郸城县分公司的证明,证明2006年2月7日,宜路支局宜路镇小侯庄至于庄东西走向的通信电缆线被盗割,致使180部电话通讯受阻168小时。
 
2.同案犯单子坤、单某2运、卞成志的证言,三同案犯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该起犯罪事实。
 
3.指认笔录,证明同案犯单某2运对该起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
 
(二)2006年2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某2运、卞成志驾驶客车到河南省沈某县卞路口镇卞路口集北约2里赵庄西,盗割卞路口至交接箱南北走向400对通信电缆线310米,造成380部电话通信中断24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朱某证言及中国网通公司沈某分公司证明,证明2006年2月11日,该公司卞路口支局卞路口镇集北赵庄村西,卞路口至交接箱的南北走向的通信电缆线被盗割,致使380余部电话通讯阻断24小时。
 
2.同案犯单子坤、单某2运的证言,二同案犯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该起犯罪事实。
 
3.指认笔录,证明同案犯单某2运对该起犯罪现场进行指认。
 
(三)2006年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某2运、卞成志驾驶客车到河南省淮阳县,盗割朱集支局至陈楼行政村南北走向200对通信电缆线300米,造成170部电话通信中断720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田某证言及中国网通公司淮阳分公司证明,证明2006年2月13日,朱集支局至陈楼行政村的南北向200对电缆线被盗割300米,造成170余部电话通信中断720小时。
 
2.同案犯单子坤、单某2运的证言,二同案犯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该起犯罪事实。
 
3.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证明同案犯单某2运对该起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
 
(四)2006年2月19日凌晨2时50分左右,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新运、卞成志驾驶客车到河南省沈丘县纸店镇赵庄行政村,盗割孙洼至赵庄东西走向400对通信电缆线150米,造成390部电话通信中断24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1证言及中国网通公司沈某分公司证明,证明2006年2月19日,该公司纸店镇赵庄村孙洼至赵庄的东西走向的通信电缆线被盗割,致使390余部电话通讯阻断24小时。
 
2.同案犯单子坤、单某2运的证言,二同案犯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该起犯罪事实。
 
3.指认笔录,证明同案犯单某2运对该起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
 
(五)2006年2月20日夜,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新运、卞成志驾驶客车到河南省郸城县宜路镇三里村南,盗割三里村至康楼村东西走向200对通信电缆线一根192米,100对通信电缆线两根共384米,50对通信电缆线一根192米,造成390部电话通信中断150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于祖敏证言及郸城分公司证明,证明2006年2月20日,该公司宜路镇三里村至王康楼村的东西走向的通信电缆线被盗割,致使390部电话通讯受阻150小时。
 
2.同案犯单子坤、单某2运、卞成志的证言,三同案犯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该起犯罪事实。
 
3.指认笔录,证明同案犯单某2运对该起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
 
4.被告人变某某的供述,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
 
(六)2006年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新运、卞成志驾驶客车到河南省淮阳县朱集镇朱集北张三楼村西,盗割朱集支局至陈庄行政村的南北走向400对的通信电缆线360米,造成360部电话通信中断144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田某证言及淮阳县分公司证明,证明2006年2月21日,朱集支局至陈庄行政村的南北走向400对通信电缆被盗割360米,造成360余部电话通信中断144小时。
 
2.同案犯单子坤、单某2运、卞成志的证言,三同案犯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该起犯罪事实。
 
3.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证明同案犯单某2运对该起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
 
(七)2006年2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某2运、卞成志驾驶客车到河南省沈某县卞路口镇刘庄北,盗割卞路口至张保园村东西走向300对通信电缆线300米,造成290部电话通信中断24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朱某证言及沈某县分公司证明,证明2006年2月22日,卞路口至张保园村的东西走向的通信电缆线被盗割,致使290余部电话通讯阻断24小时。
 
2.同案犯单子坤、单某2运、卞成志的证言,三同案犯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该起犯罪事实。
 
3.指认笔录,证明同案犯单某2运对该起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
 
(八)2006年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某2运、卞成志驾驶客车到安徽省界首市邴集乡邹某,盗割邹某至姜庄南北走向的400对通信电缆线400米,造成374部电话通信中断24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界首市公安局民警对该起现场进行了勘验。
 
2.证人齐某证言及界首电信分公司证明,证明2006年2月23日,界首市邴集乡邹某至姜庄之间南北走向400对通信电缆被盗割约400米,致374部用户通信中断240小时直接经济损失2万余元。
 
3.同案犯单子坤、单某2运、卞成志的证言,三同案犯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该起犯罪事实。
 
(九)2006年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某2运、卞成志驾驶客车到河南省郸城县,盗割钱店支局至罗某东西走向200对通信电缆线202米,造成150部电话通信中断720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杨某1证言及中国网通公司郸城县分公司证明,证明2006年2月26日,罗某至钱店支局的东西走向的通信电缆线被盗割,致使150部电话通讯受阻720小时。
 
2.同案犯单子坤、单某2运的证言,二同案犯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该起犯罪事实。
 
3.指认笔录,证明同案犯单某2运对该起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
 
(十)2006年3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新运、卞成志驾驶客车到河南省郸城县双楼镇申某盗割韩老家至申庄东西走向300对通信电缆线512米,造成240部电话通信中断168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明张某1报案称2006年3月2日申庄小学电缆线被盗500米,同年3月26日张庙村北电缆被盗500米,同年4月5日双楼村东电缆被盗150米。
 
2.证人张某1证言及中国网通公司郸城分公司证明,证明2006年3月2日,韩老家至申庄的东西走向的通信电缆线被盗割,致使240部电话通讯受阻168小时。
 
3.同案犯单子坤、单某2运的证言,二同案犯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该起犯罪事实。
 
4.指认笔录,证明同案犯单子坤对该起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
 
(十一)2006年3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新运、卞成志驾驶客车到安徽省太和县李兴镇尹寨村东,盗割尹寨至李台南北走向400对通信电缆线500米,造成380部电话通信中断24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魏某证言及中国网通公司太和分公司证明,证明2006年3月3日,李某4尹寨至李台的南北走向的通信电缆线被盗割,致使380余部电话通迅受阻24小时。
 
2.同案犯单子坤、单某2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该起犯罪事实。
 
3.指认笔录,证实同案犯单某2运对该起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
 
(十二)2006年3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新运、卞成志驾驶客车到安徽省界首市邴集乡赵寨村,盗割赵寨至赵腰庄东西走向500对通信电缆线380米,造成483部电话通信中断20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明齐某于2006年3月4日凌晨报案称界首市邴集乡赵寨村后500对主干电缆被盗。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06年3月4日,界首市公安局民警对该起作案现场进行了勘验。
 
3.证人齐某证言及中国网通公司界首电信分公司证明,证明2006年3月4日,界首市邴集乡赵寨村至赵腰庄之间东西走向的500对通信电缆线被盗约380米,致使483个用户通信阻断20小时。
 
4.同案犯单子坤、单某2运、卞成志的证言,三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该起犯罪事实。
 
5.指认笔录,证明同案犯单某2运对该起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
 
(十三)2006年3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新运、卞成志驾驶客车到河南省郸城县石槽镇谢楼村南,盗割谢楼网点至张单庄东西走向300对通信电缆线428米,造成230部电话通信中断120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郭某证言及中国网通公司郸城向分公司证明,证明2006年3月5日,石槽镇谢楼网点至张单庄的东西走向的通信电缆线被盗割,致使230部电话通讯受阻120小时。
 
2.同案犯单子坤、单某2运的证言,二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该起犯罪事实。
 
3.指认笔录,证明同案犯单某2运对该起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
 
(十四)2006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某2运、卞成志驾驶客车到河南省郸城县,盗割朱大楼至高大庄南北走向200对通信电缆线318米,造成143部电话通信中断120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于祖敏证言及中国网通公司郸城县分公司证明,证明2006年3月11日,秋渠镇朱大楼村至高大庄的南北走向的通信电缆线被盗割,致使143部电话通讯受阻120小时。
 
2.同案犯单子坤、单某2运的证言,二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该起犯罪事实。
 
3.指认笔录,证明同案犯单某2运对该起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
 
(十五)2006年3月13日凌晨2时40分左右,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新运、卞成志驾驶客车到安徽省太和县倪丘镇刘楼村东,盗割倪丘至刘楼交接箱东西走向400对通信电缆线520米,造成380部电话通信中断18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魏某证言及中国网通公司太和县分公司证明,证明2006年3月13日,倪邱镇倪邱至刘楼交接箱的东西走向的通信电缆线被盗割,致使380余部电话通迅受阻18时。
 
2.同案犯单子坤、单某2运证言,二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该起犯罪事实。
 
3.指认笔录,证实同案犯单某2运对该起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
 
(十六)2005年8月31日夜,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新运驾驶三轮摩托车至新密市曲梁乡窝正村,盗割窝正村至对通信电缆线盗割154米,造成190部电话通信中断16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05年8月31日,马某2报案称曲梁乡下牛村至黄台村沃郑路段电缆线被盗三孔。
 
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05年8月31日,曲梁派出所民警对现场曲梁乡沃郑村部南100米处进行勘验。
 
3.证人马某1、马某2证言及中国网通公司新密市分公司证明,证明2005年8月31日凌晨,该公司曲梁乡窝郑村至,线路南北走向通信电缆200对被盗割154米,造成190个用户通信中断16小时的事实。
 
4.同案犯单子坤证言及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了该起犯罪事实。
 
(十七)2005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新运驾驶摩托车至新密市刘寨镇张庄村,盗割张庄村至大梁口组东西走向的电缆线279米,造成280部电话通信中断16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05年9月1日,武某1报案称新密市刘寨镇张庄通信电缆线被盗220米。
 
2.证人武某1的证言,证明2005年9月1日早上发现家中责任田内有塑料管,后发现电缆线被盗了。
 
3.证人张某2证言及中国网通公司新密市分公司证明,证明2005年9月1日凌晨,该公司刘寨镇张庄村至大渠口组,线路东西走向通信电缆300对被盗割270米,造成280个用户通信中断16小时的事实。
 
4.同案犯单子坤证言及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了该起犯罪事实。
 
(十八)2005年9月5日夜,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新运驾驶摩托车至新密市曲梁乡五虎庙村,将蒋坡村至五虎庙南北走向钢绞线50米盗割下,正准备盗割通信电缆线时见附近有人,即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犯单子坤、单某2运的证言,二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该起犯罪事实。
 
2.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同案犯单子坤对该起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
 
3.中国网通公司新密市分公司证明,证明2005年9月5日夜,曲梁乡将坡村至五虎庙村,线路南北走向通信线路钢绞线被盗割50米,直接损失274.12元。
 
(十九)2005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新运驾驶摩托车至新密市超化镇李坡村,盗割黄固寺至对通信电缆线299米,造成471部电话通信中断16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05年9月10日,冯晓刚报案称超化镇黄固寺通信电缆线被盗。
 
2.证人杨某2证言及中国网通公司新密市分公司证明,证明2005年9月10日凌晨,超化镇李坡村至黄固寺村,线路南北走向通信电缆500对被盗割299米,造成471个用户通信中断16小时。
 
3.同案犯单子坤证言及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证明了该起犯罪事实。
 
(二十)2005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新运驾驶摩托车至新密市平陌镇大坡村,盗割大坡村至官家庄南北走向300对通信电缆线400米,造成286部电话通信中断16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明王某2于2005年9月12日报案称平陌镇大坡村通信电缆被盗。
 
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05年9月12日,平陌派出所民警对该起现场进行勘验。
 
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家附近的电缆线被盗。
 
4.李彦鹏证言及中国网通公司新密市分公司证明,证明2005年9月12日凌晨,平陌镇大坡村至宫家庄村南北走向通信电缆300对被盗割400米,286户通信中断16小时。
 
5.同案犯单子坤及指认笔录,证明了该起犯罪事实。
 
(二十一)2005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新运驾驶摩托车至新密市牛店镇三叉口村,盗割王家门至古角村东西走向400对通信电缆线180米,造成386部电话通信中断16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05年9月14日,赵某报案称,新密市下庄河三叉口村豫03线南通信电缆被盗。
 
2.证人赵某、李某2证言及中国网通公司新密市分公司证明,证明2005年9月14日凌晨,牛店镇王家门村至古角村东西走向通信电缆400对被盗割180米,造成386户通信中断16小时。
 
3.同案犯单子坤及指认笔录,证明了该起犯罪事实。
 
(二十二)2005年10月31日夜,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新运驾驶摩托车至新密市牛店镇古角村,盗割古角村至张庄南北走向300对通信电缆线70米,钢绞线50米,因附近有人活动,未及盗走即逃离现场,造成267部电话通信中断16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05年11月14日,新密市牛店派出所民警对该起现场进行勘查,300对正在使用的电缆线被卡断,未盗走。
 
2.同案犯单子坤证言及指认笔录,证明该起犯罪事实。
 
3.中国网通公司新密市分公司证明,证明2005年10月31日夜,牛店镇古角村至张庄村南北走向通信线路钢绞线被盗割50米,300对电缆被割断未盗走,直接经济损失1713元,造成267户通信中断16小时。
 
(二十三)2005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新运驾驶摩托车至新密市曲梁乡李庄村后,盗割杨庄村至李庄村南北走向400对通信电缆线190米,造成374部电话通信中断16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犯单子坤的证言及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该起犯罪事实。
 
2.中国网通公司新密市分公司证明,证明2005年11月1日凌晨,曲梁乡杨庄村至李庄村南北走向通信电缆400对被盗割19米,直接经济损失13576元,造成374户通信中断16小时。
 
(二十四)2005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新运驾驶摩托车至新密市大隗镇孙沟村,盗割孙沟村至和合村东西走向400对通信电缆350米,造成395部电话通信中断16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实王某3于2005年11月5日报案称新密市大隗镇孙沟街东边的电缆线被盗七孔。
 
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05年11月5日,经对现场孙沟街东400米处进行勘验,400对电缆线被盗。
 
3.证人王某3证言及中国网通公司新密市分公司证明,证明2005年11月5日凌晨,大隗镇孙沟村至和合村东西走向通信电缆400对被盗割350米,造成395户通信中断16小时。
 
4.同案犯单子坤证言及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证明该起犯罪事实。
 
(二十五)2005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新运驾驶摩托车至新密市刘寨镇张庄村,盗割张庄村至大梁口组东西走向300对通信电缆线170米,因被人发现未盗走,造成284部电话通信受阻24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犯单子坤证言及指认笔录,证明了该起犯罪事实。
 
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05年11月6日凌晨在张庄至老寨的东西路路北,紧靠着路,东西走向的线被盗,这起盗割了约170米电缆线,规格是300对的,这起割断了,但没有盗走,造成280余户电话通讯受阻。
 
3.委托书,证明2005年11月6日新密市刘寨镇通信电缆被盗,造成284部电话通讯受阻。
 
(二十六)2005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新运驾驶摩托车至新密市来集镇王堂村,盗割王堂村至马五寨南北走向600对通信电缆线100米,造成467部电话通信中断16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明郑某于2005年11月10日报案称新密市来集镇王堂村小西沟组的通信电缆被盗。
 
2.同案犯单子坤证言及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证明了该起犯罪事实。
 
3.证人郑某证言及中国网通公司新密市分公司证明,证明2005年11月10日凌晨,来集镇王堂村至马五寨南北走向通信电缆600对被盗割100米,造成46户通信中断16小时。
 
(二十七)2005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某2运驾驶摩托车至新密市河,盗割夏庄河至对通信电缆线61米,因被发现未盗走,造成284部电话通信中断16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明李启锋于2005年11月14日报案称,新密市牛店镇古角村通讯电缆被盗。
 
2.证人李某2证言及中国网通公司新密市分公司证明,证明2005年11月14日凌晨,牛店镇夏庄河村至郭湾组,线路南北走向通信电缆300对被盗割61米,造成284户通信中断16小时。
 
3.同案犯单子坤、单某2运证言,二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该起犯罪事实。
 
4.指认笔录,证明同案犯单子坤对该起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
 
(二十八)2004年8月14日夜,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新运驾驶摩托车至河南省荥阳市城关乡南周村,盗割南周村至大庙南北走300对通信电缆线600米,造成285部电话通信中断15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赃款被伙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04年8月15日,荥阳市公安局该起犯罪现场进行勘验。
 
2.同案犯单子坤的证言及辨认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证明了该起犯罪事实。
 
3.中国网通公司荥阳市分公司证明,证明2004年8月15日,荥阳市城关乡南周村至大庙公路路西南北走向通信电缆300对被盗割600米,造成285个用户通信中断15小时。
 
(二十九)2005年11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新运驾驶摩托车至荥阳市王村镇丁村,盗割丁村至木楼(段某)南北走向300对和200对通信电缆线350米,造成480部电话通信中断14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05年11月29日王某4报案称木楼通往丁村的电缆线被盗两根,是200对的,一根长350米。
 
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05年11月29日,荥阳市公安局民警对现场荥阳市王村镇丁村通向木楼村的公路上进行勘验。
 
3.证人王某4证言及中国网通公司荥阳市分公司证明,证明2005年11月29日,荥阳市王村镇丁村至木楼(段某)南北走向1对300对、1对200对通信电缆线被盗割各350米,造成480户用户电话中断14个小时。
 
4.证人宋某证言,证明其知道看到电信支局的人在为丁村被盗的电缆线维修。
 
5.同案犯单子坤及指认笔录,证明了该起犯罪事实。
 
(三十)2005年12月1日夜,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某2运驾驶摩托车至荥阳市,盗割广武大街至任河村南北走向200对通信电缆线168米,造成180部电话通信中断15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赃款被伙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犯单子坤证言及辨认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证明了该起犯罪事实。
 
2.中国网通公司荥阳市分公司证明,证明2005年12月1日,荥阳市广武镇广武大街至任河村南北走向200对通信电缆被盗割168米,造成180户电话中断15个小时。
 
(三十一)2005年12月8日夜,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新运驾驶摩托车至荥阳市汜水镇十里堡村,盗割汜水至十里堡东西走向100对通信电缆线,因被发现未盗走,造成90部电话通信中断15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犯单子坤的证言,证明2005年12月左右,其和单新运、变某某三人在荥阳市汜水镇西一高山坡处盗窃电缆线,当时三人把电缆线上钢丝卡断了,电缆线被剪断,因为当时被人发现,没盗走。
 
2.辨认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证明同案犯单子坤对该起犯罪现场进行盗窃。
 
3.中国网通公司荥阳市分公司证明,证明2005年12月8日,荥阳市汜水镇十里堡村东西走向100对通信电缆线被割断(电缆未盗走),造成直接损失500元,90部电话中断15个小时。
 
(三十一)2005年12月25日夜,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某2运驾驶摩托车至荥阳,盗割倪店至对通信电缆线540米,造成170部电话通信中断14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犯单子坤证言及指认笔录,证明了该起犯罪事实。
 
2.中国网通公司荥阳市分公司证明,证明2005年12月25日,荥阳市广武镇丁洼村,倪店至丁洼南北走向200对通信电缆被盗割540米,造成170部电话中断14小时。
 
(三十二)2005年12月27日夜,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新运驾驶摩托车至荥阳市王村镇段坊村,盗割段坊村至柏朵村南北走向200对通信电缆线100米,300对通信电缆线200米,造成400部电话通信中断13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05年12月27日,荥阳市公安局民警对该起犯罪现场进行勘验。
 
2.同案犯单子坤及辨认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证明了该起犯罪事实。
 
3.中国网通公司荥阳市分公司证明,证明2005年12月27日,荥阳市王村镇段坊村1条200对通信电缆被盗割100米,1条300对通信电缆被盗割200米,造成400部电话中断13个小时。
 
(三十三)2006年1月8日夜,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新运驾驶摩托车至荥阳市王村镇蒋头村,盗割蒋头村至王村东西走向2条300对通信电缆线220米,造成560部电话通信中断10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06年1月8日,王某4报案称梁庄通往蒋头的电缆线被盗两根,每根220米,300对。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06年1月8日,荥阳市公安局民警对该起犯罪现场进行勘验。
 
3.证人王某4证言,证明2006年1月7日夜,其值班期间发现梁庄村东头的四空电缆线被盗两根,被盗的是300对的电缆线,各220米左右。
 
4.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明其听王某4讲梁庄东边电缆线被盗。
 
5.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2006年1月8日凌晨,其听见有机动三轮车从其门前经过。
 
6.同案犯单子坤证言及辨认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证明了该起犯罪事实。
 
7.中国网通公司荥阳市分公司证明,证明2006年1月8日,荥阳市王村蒋头西边公路路南东西走向2条300对通信电缆被割断各220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6136.58元,560户电话中断10个小时。
 
(三十四)2006年1月9日夜,被告人变某某伙同单子坤、单新运驾驶摩托车至荥阳市乔沟乡乔沟村,盗割乔沟至蔡寨东西走向200对通信电缆线320米,造成180部电话通信中断15小时。
 
后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明许某报案称2006年1月8日,乔楼镇蔡砦机房西200对通讯电缆线被盗320米。
 
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月9日,其回村时发现村口电缆线被盗,便报警了。
 
3.同案犯单子坤证言及辨认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证明了该起犯罪事实。
 
5.中国网通公司荥阳市分公司证明,证明2006年1月9日,荥阳市乔楼镇蔡寨东边公路路南乔沟至蔡寨东西走向200对通信电缆线被盗割320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667.46元,180户电话中断15个小时。
 
认定全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变某某于2017年9月22日被抓获。
 
3.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变某某于2017年9月23日被抓获后羁押至舒兰市看守所,同年9月28日被界首市公安局解回。
 
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变某某辨认出同案犯单某2运、单子坤。
 
5.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单子坤、单某2运、卞成志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6年11月28日被界首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三年、三年。
 
6.证人单某1(被告人变某某的母亲)的证言,证明变某某外出,联系不上。
 
7.同案犯单子坤的证言,证明其和单某2运、变某某、卞成志在界首、沈某、郸城、淮阳、太和等处作案时,四人互相分工,互相配合实施盗窃。
 
每次实施盗窃时主要是单某2运开车。
 
8.同案犯单某2运证言,证明在荥阳作案四起,在新密市作案共有十起。
 
作案时其负责开车。
 
9.被告人变某某供述,供述其和单子坤、单某2运、卞成志从2005年开始实施盗窃,盗窃电缆线时单某2运负责开车,还拉线,单子坤负责剪线,其和卞成志负责拉线、装车。
 
到2006年上半年,在河南省新密市和荥阳市偷了有十几起,具体时间和地点记不清了。
 
对指控的三十五起犯罪事实,除起诉书指控的2004年的第二十八起和第三十一起其没有参与外,其余均没有异议。
 
13.同案犯王某6力、申海良证言,证明二人均多次收购单子坤、单某2运盗窃的电缆线。
 
补充侦查的证据如下:
 
1、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未查询到被告人变某某是否被劳教的详细情况。
 
2、界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车辆没收专用收据,证明作案工具豫P××天马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没收。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证据来源合法。
 
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变某某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成立坦白,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变某某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第二十八起、第三十一起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该两起犯罪有同案被告人单子坤、单某2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2006)界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
 
对被告人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变某某系在单子坤的诱导下参加犯罪,对其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因此,结合被告人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26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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