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凌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

2018-07-1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凌某,保险公司职员。
因本案,于2011年7月18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持其本人身份证材料向多家银行申领信用卡用于取现消费透支后,改变电话号码、住址等联系方式,逃避发卡银行的催收。
 
2007年起至2010年,被告人凌某分别使用以下银行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人民币27765.13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人民币11340.94元,交通银行深圳分行人民币3981.7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卡号:62×××47)人民币3073.47元。
 
上述恶意透支的本金合计人民币46161.24元。
 
2011年7月18日,中国光大银行工作人员在本市罗湖区将被告人凌某扭送公安机关归案。
 
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的亲属代其还清中国光大银行和招商银行所有欠款人民币75216元和15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报案申请、授权委托书、扭送经过、信用卡申领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账单资料、欠款明细表、银行催收记录材料、情况说明、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函和存款回单、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代表王某星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凌某的供述及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的亲属已经代其归还中国光大银行和招商银行透支资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凌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凌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凌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凌某的亲属已经代其归还中国光大银行和招商银行透支资金,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凌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
 
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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