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

2018-07-1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单某某,无业。
2010年7月因赌博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因本案于2014年8月9日被抓获,8月10日被刑事拘留,9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单某某冒用单某的名义,用单某的身份证明在广发银行无锡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申领了卡号为62×××12的信用卡1张。
 
至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单某某用该张信用卡透支人民币本金13347.17元。
 
2013年9月份,被告人单某某利用帮助贾某甲办理汽车保险业务的机会,获取了贾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后被告人单某某对银行虚构贾某甲是江苏腾达制罐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的身份,冒充贾某甲至广发银行申领了卡号为52×××17的信用卡1张,至2014年6月份,被告人单某某用上述信用卡透支人民币本金49800元;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申领了卡号为53×××19的信用卡1张,至2014年6月份,被告人单某某用上述信用卡透支人民币本金73606元;至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申领了卡号为40×××51的信用卡1张,至2014年6月份,被告人单某某用上述信用卡透支人民币本金37708.6元。
 
综上,被告人单某某骗领他人信用卡4张,共透支人民币本金174461.77元,至案发一直未归还。
 
被告人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单某、贾某甲、贾某乙的证言笔录,广发银行、平安银行、中信银行提供的开户资料、银行对账单、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单某某冒用单某、贾某甲使用上述信用卡购物消费明细单等书证材料,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他人信用卡透支消费人民币174461.7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被告人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单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74461.77元,责令被告人单某某退赔后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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