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女,1988年1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大专文化。
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10月8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申办了信用卡。
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仍恶意透支消费。
2014年3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多次向吴某某催收欠款,被告人吴某某拒不还款。
截至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恶意透支该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32771.09元。
2014年9月2日10时,被告人吴某某在深圳市某口岸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人员孔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催收记录、被告人吴某某所持上述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中山市某有限公司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分别出具的收入证明、中国联通某营业厅出具的手机停用证明、证人罗某某、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吴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10月8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申办了信用卡。
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仍恶意透支消费。
2014年3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多次向吴某某催收欠款,被告人吴某某拒不还款。
截至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恶意透支该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32771.09元。
2014年9月2日10时,被告人吴某某在深圳市某口岸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人员孔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催收记录、被告人吴某某所持上述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中山市某有限公司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分别出具的收入证明、中国联通某营业厅出具的手机停用证明、证人罗某某、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吴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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