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者,被捕前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桂艳,系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连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来臣、张继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任桂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以营利为目的,在连山区北港路其家中,在生产绿豆芽的过程中非法使用“无根剂”,并在连山区二台子蔬菜批发市场等地予以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绿豆芽的过程中使用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3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为:王某销售的豆芽的时间不足一年,销售数量不大,其购买的2000支无根剂并未全部使用,结合其属于初犯、偶犯,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后果,愿积极缴纳罚金,希望对其从其处罚。
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王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缴纳了部分罚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绿豆芽的过程中使用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生产销售豆芽金额未达到20万元,经查,原判并未认定王某生产、销售豆芽的犯罪数额。
上诉人及辩护人又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罚金刑过高。
经查,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且原判量刑过高,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定罪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二、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刑罚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
三、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向原审法院缴纳3万元,向本院缴纳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桂艳,系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连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来臣、张继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任桂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以营利为目的,在连山区北港路其家中,在生产绿豆芽的过程中非法使用“无根剂”,并在连山区二台子蔬菜批发市场等地予以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绿豆芽的过程中使用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3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为:王某销售的豆芽的时间不足一年,销售数量不大,其购买的2000支无根剂并未全部使用,结合其属于初犯、偶犯,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后果,愿积极缴纳罚金,希望对其从其处罚。
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王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缴纳了部分罚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绿豆芽的过程中使用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生产销售豆芽金额未达到20万元,经查,原判并未认定王某生产、销售豆芽的犯罪数额。
上诉人及辩护人又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罚金刑过高。
经查,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且原判量刑过高,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定罪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二、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刑罚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
三、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向原审法院缴纳3万元,向本院缴纳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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