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农民。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刑事拘留(实际羁押期限为三十四日),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晓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5年6月份,被告人郭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济安桥北路和常青路交叉路口东北的单县羊汤馆内,将罂粟壳添加到其制作的羊汤内并予以销售。
2015年6月16日,济宁市任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该店煮羊肉的调料包内放有罂粟壳,并在厨房里查获了还未使用的32枚罂粟壳。
随后对羊肉汤、罂粟壳等当场进行了扣押。
后经检测,郭某制作的羊肉汤中含有那可丁、罂粟碱等成分。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现场及罂粟壳照片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检测报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我国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现场及罂粟壳照片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检测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经营店面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我国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刑事拘留(实际羁押期限为三十四日),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晓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5年6月份,被告人郭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济安桥北路和常青路交叉路口东北的单县羊汤馆内,将罂粟壳添加到其制作的羊汤内并予以销售。
2015年6月16日,济宁市任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该店煮羊肉的调料包内放有罂粟壳,并在厨房里查获了还未使用的32枚罂粟壳。
随后对羊肉汤、罂粟壳等当场进行了扣押。
后经检测,郭某制作的羊肉汤中含有那可丁、罂粟碱等成分。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现场及罂粟壳照片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检测报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我国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现场及罂粟壳照片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检测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经营店面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我国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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