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农民。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龚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黄某承包了位于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新燕村赖屋排的一间腐竹厂生产腐竹。
黄某在生产腐竹的过程中添加硼砂泡黄豆,并将生产的含有硼砂的腐竹销售给贺州市八步区的“新维杂货商店”(维维杂货店)和梧州市的杂货店。
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生产销售的腐竹中硼砂含量为3823mg/kg。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
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承包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新燕村赖屋排的一间腐竹厂生产腐竹。
为增强腐竹的韧性和产出率,黄某在生产腐竹的过程中添加硼砂泡黄豆。
后其将该含有硼砂的腐竹销售给贺州市八步区的“新维杂货商店”和梧州市的杂货店。
2014年8月30日,贺州市八步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黄某腐竹厂里生产的两批腐竹、黄豆、豆浆以及“新维杂货商店”从黄某处购买的腐竹进行抽样检查,经检验,抽检的黄某厂里的两批腐竹中硼砂的含量为172mg/kg、14821mg/kg,抽检的黄豆中的硼砂含量为211mg/kg,抽检的豆浆中的硼砂含量为398mg/kg,抽检的“新维杂货商店”的腐竹中的硼砂含量为3823mg/kg。
2014年8月30日和31日,贺州市八步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黄某的腐竹厂分别扣押腐竹242kg和206kg。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证人邓某甲、谢某、蒋某、邓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食品监督抽检抽样单,贺州市八步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
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龚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黄某承包了位于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新燕村赖屋排的一间腐竹厂生产腐竹。
黄某在生产腐竹的过程中添加硼砂泡黄豆,并将生产的含有硼砂的腐竹销售给贺州市八步区的“新维杂货商店”(维维杂货店)和梧州市的杂货店。
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生产销售的腐竹中硼砂含量为3823mg/kg。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
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承包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新燕村赖屋排的一间腐竹厂生产腐竹。
为增强腐竹的韧性和产出率,黄某在生产腐竹的过程中添加硼砂泡黄豆。
后其将该含有硼砂的腐竹销售给贺州市八步区的“新维杂货商店”和梧州市的杂货店。
2014年8月30日,贺州市八步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黄某腐竹厂里生产的两批腐竹、黄豆、豆浆以及“新维杂货商店”从黄某处购买的腐竹进行抽样检查,经检验,抽检的黄某厂里的两批腐竹中硼砂的含量为172mg/kg、14821mg/kg,抽检的黄豆中的硼砂含量为211mg/kg,抽检的豆浆中的硼砂含量为398mg/kg,抽检的“新维杂货商店”的腐竹中的硼砂含量为3823mg/kg。
2014年8月30日和31日,贺州市八步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黄某的腐竹厂分别扣押腐竹242kg和206kg。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证人邓某甲、谢某、蒋某、邓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食品监督抽检抽样单,贺州市八步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
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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