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河南省邓州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6月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1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守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7)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布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贾守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经营的“王小六农家菜”食堂内加工卤肉,在褪猪毛的过程中使用工业松香处理,并将使用工业松香处理后的卤肉在其食堂内销售。
2015年5月15日经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王某某经营的“王小六农家菜”处提取送检的卤猪头肉中检出松香酸(工业松香)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无不良记录和前科,对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经营的“王小六农家菜”食堂内加工卤肉,在褪猪毛的过程中使用工业松香处理,并将使用工业松香处理后的卤肉在其食堂内销售。
2015年5月15日经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王某某经营的“王小六农家菜”处提取送检的卤猪头肉中检出松香酸(工业松香)成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正侧面照及户籍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证明、移送文书清单、报案证明、抓获证明、证人杨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6月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1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守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7)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布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贾守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经营的“王小六农家菜”食堂内加工卤肉,在褪猪毛的过程中使用工业松香处理,并将使用工业松香处理后的卤肉在其食堂内销售。
2015年5月15日经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王某某经营的“王小六农家菜”处提取送检的卤猪头肉中检出松香酸(工业松香)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无不良记录和前科,对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经营的“王小六农家菜”食堂内加工卤肉,在褪猪毛的过程中使用工业松香处理,并将使用工业松香处理后的卤肉在其食堂内销售。
2015年5月15日经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王某某经营的“王小六农家菜”处提取送检的卤猪头肉中检出松香酸(工业松香)成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正侧面照及户籍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证明、移送文书清单、报案证明、抓获证明、证人杨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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