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女,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2月1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183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吴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以来,被告人徐某某在自家房屋内卤猪肉时加入亚硝酸钠,并将加入亚硝酸钠的卤猪肉予以销售供人食用。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书
证、物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依法判处;根据徐某某犯罪性质以及犯罪情节,公诉人建议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到六千元。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
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5月28日国家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公告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以来,被告人徐某某在舞钢市其自家房屋内卤猪肉时加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亚硝酸钠,并将加入亚硝酸钠的卤猪肉予以销售,供人食用。
经检测,其生产的卤猪肉的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含量为6mg∕kg;其生产的卤猪肺的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含量为1.5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No(执法)201330966号
、No(执法)201330965号
检验报告,舞钢市公安局垭口派出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五张,舞钢市公安局在徐某某处扣押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亚硝酸钠260克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加工卤制熟肉食品过程中掺入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亚硝酸钠,并予以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管制度及公民的生命和身体健康权,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罚。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徐某某在加工卤制熟肉食品中掺入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且予以销售,此种犯罪严重侵犯人民群众健康权,危害较大,应依法予以惩处。
鉴于徐某某当庭认罪,且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2月1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183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吴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以来,被告人徐某某在自家房屋内卤猪肉时加入亚硝酸钠,并将加入亚硝酸钠的卤猪肉予以销售供人食用。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书
证、物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依法判处;根据徐某某犯罪性质以及犯罪情节,公诉人建议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到六千元。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
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5月28日国家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公告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以来,被告人徐某某在舞钢市其自家房屋内卤猪肉时加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亚硝酸钠,并将加入亚硝酸钠的卤猪肉予以销售,供人食用。
经检测,其生产的卤猪肉的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含量为6mg∕kg;其生产的卤猪肺的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含量为1.5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No(执法)201330966号
、No(执法)201330965号
检验报告,舞钢市公安局垭口派出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五张,舞钢市公安局在徐某某处扣押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亚硝酸钠260克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加工卤制熟肉食品过程中掺入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亚硝酸钠,并予以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管制度及公民的生命和身体健康权,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罚。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徐某某在加工卤制熟肉食品中掺入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且予以销售,此种犯罪严重侵犯人民群众健康权,危害较大,应依法予以惩处。
鉴于徐某某当庭认罪,且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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