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女,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谢营村尚庄。
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8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份及2015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位于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谢营村其小商店内,以每箱75元的价格从一送货人处两次购买不合格的食盐四箱共200袋,并在其经营的商店内以每小袋2元的价钱出售给本村村民及自用。
2015年4月23日南阳市盐业管理局将其未卖出的40袋予以扣押。
经检验,郭某某销售的食盐中碘酸钾含量为0mg/kg。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证人吕某某、吕某甲的证言;3、检验报告;4、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及2015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位于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谢营村其小商店内,以每箱75元的价格从一送货人处两次购买不合格的食盐四箱共200袋,并在其经营的商店内以每小袋2元的价钱出售给本村村民及自用。
2015年4月23日南阳市盐业管理局将其未卖出的40袋予以扣押。
经检验,郭某某销售的食盐中碘酸钾含量为0mg/kg,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吕某某、吕某甲的证言;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扣押通知书及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在缓刑期间从事生产、销售食品行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8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份及2015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位于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谢营村其小商店内,以每箱75元的价格从一送货人处两次购买不合格的食盐四箱共200袋,并在其经营的商店内以每小袋2元的价钱出售给本村村民及自用。
2015年4月23日南阳市盐业管理局将其未卖出的40袋予以扣押。
经检验,郭某某销售的食盐中碘酸钾含量为0mg/kg。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证人吕某某、吕某甲的证言;3、检验报告;4、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及2015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位于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谢营村其小商店内,以每箱75元的价格从一送货人处两次购买不合格的食盐四箱共200袋,并在其经营的商店内以每小袋2元的价钱出售给本村村民及自用。
2015年4月23日南阳市盐业管理局将其未卖出的40袋予以扣押。
经检验,郭某某销售的食盐中碘酸钾含量为0mg/kg,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吕某某、吕某甲的证言;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扣押通知书及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在缓刑期间从事生产、销售食品行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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