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
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元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在担任本溪市明山区水政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人期间,于2011年至2014年间,违反《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擅自降低对本溪啤酒有限公司和本溪市沄品矿泉水厂水资源征收标准,造成国家水资源费经济损失人民币519524.80元。
被告人任某某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证人王某某、耿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任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
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元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在担任本溪市明山区水政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人期间,于2011年至2014年间,违反《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擅自降低对本溪啤酒有限公司和本溪市沄品矿泉水厂水资源征收标准,造成国家水资源费经济损失人民币519524.80元。
被告人任某某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证人王某某、耿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任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
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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