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灌南县第四人民医院药库主任,住灌南县。
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9月23日、2017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XX,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中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协助灌南县第四人民医院合管办第一责任人李某1能从事合管办具体工作期间,未按规定对灌南县第四人民医院新农合资金进行有效监督管理,明知他人伪造病案,仍然制作假报表申报新农合补助,致使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资金60余万元被套取。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指控未表异议,认为自己只是普通职工,案发后已受到党纪、政纪处分,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XX辩称,被告人王某某不具有滥用职权的主体身份和管理职权,申报补助是在院长安排下操作的,其本人未谋取任何私利,案发后违法所得已被纪委追回,其亦受到党政纪处分,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协助灌南县第四人民医院合管办第一责任人李某1能(已判刑)从事合管办具体工作期间,明知被告人李某1能违反有关文件的规定,指使第四人民医院相关工作人员伪造病案材料,将没有住院和已经出院的精神病人,长期挂床纳入新农合补偿,仍然制作假报表申报新农合补助,致使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资金60余万元被套取。
案发后至本案审理期间,灌南县第四人民医院所获赃款已被追回,被告人王某某已受到党政纪处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韩某、嵇某、向某、李某1能、孙某、葛某、封某、朱某、高某的证言,退赃票据,定点医院费用申报表、汇总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文件,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在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工作中,滥用职权,仍予协助,致使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资金被套取6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就犯罪主体身份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其在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李某1能安排下,利用主犯身份共同实施本案犯罪,应以滥用职权罪共犯论处,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单位所套取赃款已被追回,其业已受到党、政纪处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打击渎职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9月23日、2017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XX,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中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协助灌南县第四人民医院合管办第一责任人李某1能从事合管办具体工作期间,未按规定对灌南县第四人民医院新农合资金进行有效监督管理,明知他人伪造病案,仍然制作假报表申报新农合补助,致使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资金60余万元被套取。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指控未表异议,认为自己只是普通职工,案发后已受到党纪、政纪处分,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XX辩称,被告人王某某不具有滥用职权的主体身份和管理职权,申报补助是在院长安排下操作的,其本人未谋取任何私利,案发后违法所得已被纪委追回,其亦受到党政纪处分,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协助灌南县第四人民医院合管办第一责任人李某1能(已判刑)从事合管办具体工作期间,明知被告人李某1能违反有关文件的规定,指使第四人民医院相关工作人员伪造病案材料,将没有住院和已经出院的精神病人,长期挂床纳入新农合补偿,仍然制作假报表申报新农合补助,致使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资金60余万元被套取。
案发后至本案审理期间,灌南县第四人民医院所获赃款已被追回,被告人王某某已受到党政纪处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韩某、嵇某、向某、李某1能、孙某、葛某、封某、朱某、高某的证言,退赃票据,定点医院费用申报表、汇总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文件,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在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工作中,滥用职权,仍予协助,致使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资金被套取6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就犯罪主体身份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其在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李某1能安排下,利用主犯身份共同实施本案犯罪,应以滥用职权罪共犯论处,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单位所套取赃款已被追回,其业已受到党、政纪处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打击渎职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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