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居民,广西某某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主任科员,住某某县。
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某某县看守所。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7)桂0821刑初380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2018)桂08刑终218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9年1月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林子程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某某县某某镇秀江村、某村、双鱼村和某村通过自筹资金和以“一事一议”申请财政奖补资金的方式修建该镇某村坡脚至某村坡脚的水泥硬化道路。
同年6月,时任某某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黄某在党政领导联席会议上违反广西区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管理办法(试行)和某某县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推荐并擅自以党政联席会议的形式决定由没有施工资质的陈某2承建该工程。
2012年6月份陈某2获得承建该路段工程后,没有按照约定以及相关工程施工标准进行施工。
2012年10月份工程竣工后,在时任该镇镇长宾某1明确表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在验收表格上签字,拒绝签字同意将工程尾款拨付给陈某2后,黄某便授意时任某某镇党委副书记、人大主席赵某代表镇政府在竣工验收清算报告和工程尾款申请单上签字,使该工程顺利通过验收,导致344400元的工程尾款全部拨付给了施工方陈某2。
2016年4月,贵港市交通运输局委托贵港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道路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测,认定该工程为不合格工程。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分工文件、《某某县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关于2012年度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及资金安排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管理办法(试行)》、《某某县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制度》、2012年某某县某某镇某村、双鱼村、秀江村、某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申请材料、党委会议记录簿、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承包协议书、项目竣工验收表、工程进度款拨付审批表、某某县村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拨付凭证、破案经过,证人宾某1、赵某、严某、农某、卢某、陈某2、梁某1、蔡某、梁某2、杨某1、李某1、李某2、梁某3、蒙某、梁某4、梁某5、凌某1、何某1、何某2、宾某2、陈某1、罗某1、罗某2、黄某、杨某2、凌某2、凌某3、纪某、凌某4的证言,道路质量检查意见,辨认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某某县某某镇党委书记期间超越职权,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家财产损失3444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滥用职权罪罪名成立。
但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滥用职权行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862975元不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告人黄某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林子程提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应是其授意赵某签字同意拨付部分,涉案数额较小且被告人又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当庭认罪,不需要判处刑罚也可以达到教育目的,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某某县看守所。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7)桂0821刑初380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2018)桂08刑终218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9年1月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林子程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某某县某某镇秀江村、某村、双鱼村和某村通过自筹资金和以“一事一议”申请财政奖补资金的方式修建该镇某村坡脚至某村坡脚的水泥硬化道路。
同年6月,时任某某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黄某在党政领导联席会议上违反广西区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管理办法(试行)和某某县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推荐并擅自以党政联席会议的形式决定由没有施工资质的陈某2承建该工程。
2012年6月份陈某2获得承建该路段工程后,没有按照约定以及相关工程施工标准进行施工。
2012年10月份工程竣工后,在时任该镇镇长宾某1明确表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在验收表格上签字,拒绝签字同意将工程尾款拨付给陈某2后,黄某便授意时任某某镇党委副书记、人大主席赵某代表镇政府在竣工验收清算报告和工程尾款申请单上签字,使该工程顺利通过验收,导致344400元的工程尾款全部拨付给了施工方陈某2。
2016年4月,贵港市交通运输局委托贵港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道路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测,认定该工程为不合格工程。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分工文件、《某某县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关于2012年度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及资金安排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管理办法(试行)》、《某某县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制度》、2012年某某县某某镇某村、双鱼村、秀江村、某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申请材料、党委会议记录簿、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承包协议书、项目竣工验收表、工程进度款拨付审批表、某某县村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拨付凭证、破案经过,证人宾某1、赵某、严某、农某、卢某、陈某2、梁某1、蔡某、梁某2、杨某1、李某1、李某2、梁某3、蒙某、梁某4、梁某5、凌某1、何某1、何某2、宾某2、陈某1、罗某1、罗某2、黄某、杨某2、凌某2、凌某3、纪某、凌某4的证言,道路质量检查意见,辨认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某某县某某镇党委书记期间超越职权,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家财产损失3444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滥用职权罪罪名成立。
但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滥用职权行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862975元不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告人黄某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林子程提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应是其授意赵某签字同意拨付部分,涉案数额较小且被告人又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当庭认罪,不需要判处刑罚也可以达到教育目的,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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