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54年7月16日,大专文化,中共党员,1997年10月任叶邑镇卫生院院长至今。
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取保侯审。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任叶县叶邑镇卫生院院长期间,违法决定将拨到叶邑镇卫生院的公共卫生专项资金用于本院职工工资、本院经费等非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上,致使国家卫生专项资金损失681872.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月1-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任叶县叶邑镇卫生院院长期间,违法决定将下拨到叶邑镇卫生院的公共卫生专项资金用于本院职工工资、本院经费等非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上,致使国家公共卫生专项资金损失68187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范某某、柴某某等人的证言、河南省卫生厅、财政厅豫卫妇社(2009)4号文件、财政部卫生部财社(2011)311号文件、乡镇卫生院院长职责、职务证明、发破案经过、相关会计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取保侯审。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任叶县叶邑镇卫生院院长期间,违法决定将拨到叶邑镇卫生院的公共卫生专项资金用于本院职工工资、本院经费等非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上,致使国家卫生专项资金损失681872.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月1-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任叶县叶邑镇卫生院院长期间,违法决定将下拨到叶邑镇卫生院的公共卫生专项资金用于本院职工工资、本院经费等非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上,致使国家公共卫生专项资金损失68187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范某某、柴某某等人的证言、河南省卫生厅、财政厅豫卫妇社(2009)4号文件、财政部卫生部财社(2011)311号文件、乡镇卫生院院长职责、职务证明、发破案经过、相关会计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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