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2018-05-2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初中文化,职工,家住衡阳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零陵看守所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红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湖南省*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收取永州市*支付给湖南省*的货款*万元及*万元,后李某将该款占为已有并自动离职。
另查明,2012年8月25日13时许,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区人民路派出所民警在*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再查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将赃款*元全数退还给了湖南省*。
*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贪污减轻或免除被告人李某的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洪某、付某、刘某某、某、肖某等人的证言;资金管理制度、产品买卖合同及资金收取凭据、劳动合同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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