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施某某,男。
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2〕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施某某利用其在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担任销售员的职务便利,在为上海X1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1公司)代理货物运输过程中,采用向X公司虚构X1公司业务员索要回扣款的方法,多次让X公司将回扣款存入由其本人控制的银行账户中,共计人民币6,618元,钱款被其化用。
2010年5月至2010年9月间,被告人施某某利用其在X公司担任销售员的职务便利,在为X2床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2公司)代理货物运输过程中,采用向X公司虚构X2公司业务员索要回扣款的方法,多次让X公司将回扣款存入由其本人控制的银行账户中,共计人民币18,472元,钱款被其化用。
综上,被告人施某某侵占X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25,090元。
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施某某主动向上海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退出全部的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马XX、郑X的陈述笔录,证人曹XX、许XX、赵X、刘X、张XX的证言,X公司出具的被告人施某某的职务证明和劳动合同等材料及付款明细和费用结算单、存款凭条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查获的名为曹XX、许XX的上海银行账户存取款明细,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施某某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退出了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
为维护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保护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2〕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施某某利用其在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担任销售员的职务便利,在为上海X1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1公司)代理货物运输过程中,采用向X公司虚构X1公司业务员索要回扣款的方法,多次让X公司将回扣款存入由其本人控制的银行账户中,共计人民币6,618元,钱款被其化用。
2010年5月至2010年9月间,被告人施某某利用其在X公司担任销售员的职务便利,在为X2床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2公司)代理货物运输过程中,采用向X公司虚构X2公司业务员索要回扣款的方法,多次让X公司将回扣款存入由其本人控制的银行账户中,共计人民币18,472元,钱款被其化用。
综上,被告人施某某侵占X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25,090元。
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施某某主动向上海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退出全部的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马XX、郑X的陈述笔录,证人曹XX、许XX、赵X、刘X、张XX的证言,X公司出具的被告人施某某的职务证明和劳动合同等材料及付款明细和费用结算单、存款凭条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查获的名为曹XX、许XX的上海银行账户存取款明细,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施某某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退出了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
为维护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保护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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