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上海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某,上海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2010]1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政、代理检察员赵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周卫新、吴颖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上海恒仲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仲公司)财务,负责银行付款、审核、填制财务报表的职务便利,分数次以服务费、退款等名义将恒仲公司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95075.02元转至陶露、秦润华的个人银行账户内,并占为己有。
2010年8月26日,经恒仲公司报案后,公安机关至恒仲公司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帮助其退出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维、钱颖、陶露、秦润华、赵衡昌的证言、营业执照、任职证明、补发入账证明书、银行贷记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公司人员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所提赵某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在被害单位发现被告人有侵占资金嫌疑找其谈话时,被告人赵某某并未主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害单位在发现被告人更多犯罪线索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以公司名义将被告人约至公司,守候在此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赵某某带至公安机关。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所交代的亦非其全部犯罪事实,而仅限于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已掌握的范围。
故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不具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自首要件。
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部分赃款,对其酌情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
二、已退的人民币三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其余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上海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某,上海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2010]1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政、代理检察员赵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周卫新、吴颖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上海恒仲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仲公司)财务,负责银行付款、审核、填制财务报表的职务便利,分数次以服务费、退款等名义将恒仲公司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95075.02元转至陶露、秦润华的个人银行账户内,并占为己有。
2010年8月26日,经恒仲公司报案后,公安机关至恒仲公司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帮助其退出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维、钱颖、陶露、秦润华、赵衡昌的证言、营业执照、任职证明、补发入账证明书、银行贷记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公司人员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所提赵某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在被害单位发现被告人有侵占资金嫌疑找其谈话时,被告人赵某某并未主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害单位在发现被告人更多犯罪线索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以公司名义将被告人约至公司,守候在此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赵某某带至公安机关。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所交代的亦非其全部犯罪事实,而仅限于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已掌握的范围。
故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不具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自首要件。
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部分赃款,对其酌情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
二、已退的人民币三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其余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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