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37岁。
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工作之便,先后二次用六个方便面袋将华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陆院金矿车间内的重砂5.34公斤带出车间,存入自己住室一木柜内,占为己有。
后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5.34公斤重砂价值107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证明材料,证人邹某等人的证明,洛宁县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工作之便,先后二次用六个方便面袋将华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陆院金矿车间内的重砂5.34公斤带出车间,存入自己住室一木柜内,占为己有。
后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5.34公斤重砂价值107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证明材料,证人邹某等人的证明,洛宁县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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