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黎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2年8月至11月,担任上海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写字楼营业部高级销售经理,并受公司委派至江苏省无锡市、常熟市担任销售经理。
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为公司外地项目员工租赁、管理宿舍的职务便利,通过签订“阴阳合同”的手法,要求公司按照价格虚高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后向房东套取租金差价共计人民币12,755元非法占为己有。
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赔了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害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职务证明、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付款回单、情况说明、收据等书证、物证;证人刘继杰、徐孟哲、田爱军的证言等证据为证,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交代认罪态度较好,并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据此,为保护公司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黎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2年8月至11月,担任上海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写字楼营业部高级销售经理,并受公司委派至江苏省无锡市、常熟市担任销售经理。
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为公司外地项目员工租赁、管理宿舍的职务便利,通过签订“阴阳合同”的手法,要求公司按照价格虚高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后向房东套取租金差价共计人民币12,755元非法占为己有。
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赔了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害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职务证明、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付款回单、情况说明、收据等书证、物证;证人刘继杰、徐孟哲、田爱军的证言等证据为证,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交代认罪态度较好,并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据此,为保护公司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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