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于刑事处罚。

2018-05-1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武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陈某某、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河南许昌新兴国家粮食储备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被告人武某某在担任该公司副经理兼财务科科长期间,以单位名义将268200元帐外资金以发放职工“目标管理奖”为由私分。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武某某的供述,证人郁某、陈某某、吴某某、寇某某、王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张某、李某、郭某某的证言,自首材料,以发放目标管理奖为由私分国有资产的相关财务凭证,武某某银行明细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武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武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武某某均犯罪情节轻微,均有自首情节,悔罪之意较深,纵观全案,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武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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