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某,中共党员。
原安吉县xx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由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义、范璐燕,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王义、范璐燕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安吉县xx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是由浙江省安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独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管委会系事业法人。
xx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新农村项目的投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村宅基地整理,农业综合开发,水利工程建设,旅游项目开发及土地整理。
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杜某担任xx公司新农办副主任、主任。
2014年1月至案发担任xx公司副总经理,分管新农办,负责农整拆迁及土地开发相关工作,联系清水入湖等工作。
(一)贪污事实
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杜某与彭某甲(另案处理,原递铺街道xx村支部书记)协商,将彭某乙(彭某甲父亲)已评估并取得拆迁款的房屋重复评估,同时虚构了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和房屋评估单,通过xx公司将骗取的搬迁赔偿款人民币121920元拨付至彭某乙账户,后彭某甲将上述款项转至其本人帐户。
2015年1月,彭某甲将其中的人民币110000元交于被告人杜某。
2015年7、8月,因群众举报,被告人杜某害怕上述事实被发现,即凑齐了人民币110000元交于彭某甲,让彭某甲将该笔款项退还xx公司。
同年8月6日,彭某甲将人民币121920元退还xx公司。
(二)私分国有资产事实
2014年6、7月,为提高职工福利,被告人杜某与谢x(另案处理,原xx公司办公室主任)等人协商,采用虚构房屋拆迁合同和房屋评估材料的方式从xx公司套取公款给职工发放福利。
2014年9月,通过上述方式从xx公司套取公款145285元,该笔款项后被陆续私分给杜某、谢华、陈某、徐某等xx公司工作人员。
截至案发,尚余人民币10000元在杜某处。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家属已代为退交人民币42000元。
又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杜某联系安吉县递铺街道纪委,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同日,安吉县纪委将本案移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在县检察院询问期间,被告人杜某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即xx公司及开发区管委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被告人杜某任职及职务分工情况的相关履历和文件,被告人杜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证人蔡某、彭某甲、彭某乙、徐某、陈某、余某、汤某、陆某等人的证言,贪污事实中相关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承诺书、房屋评估明细单、安置房屋结算单、安置情况说明、相关领、付款凭证及现金缴款单,私分国有资产事实中相关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评估明细单、青苗征迁补偿协议表、支付清单、记帐凭证、领款凭证,扣款业务回单及帐户明细单,退赃票据,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
另,被告人杜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担任xx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伙同他人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又触犯刑律,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两项罪名均成立。
系共同犯罪。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主动退交赃款,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杜某系自首,能积极退赃和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杜某对贪污罪的定性提出异议,但又未具体阐述,鉴于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经过无异议,其辩护人亦认可杜某构成贪污罪,本院对杜某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杜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退交的人民币四万二千元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单位。
责令继续退赔剩余款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原安吉县xx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由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义、范璐燕,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王义、范璐燕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安吉县xx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是由浙江省安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独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管委会系事业法人。
xx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新农村项目的投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村宅基地整理,农业综合开发,水利工程建设,旅游项目开发及土地整理。
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杜某担任xx公司新农办副主任、主任。
2014年1月至案发担任xx公司副总经理,分管新农办,负责农整拆迁及土地开发相关工作,联系清水入湖等工作。
(一)贪污事实
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杜某与彭某甲(另案处理,原递铺街道xx村支部书记)协商,将彭某乙(彭某甲父亲)已评估并取得拆迁款的房屋重复评估,同时虚构了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和房屋评估单,通过xx公司将骗取的搬迁赔偿款人民币121920元拨付至彭某乙账户,后彭某甲将上述款项转至其本人帐户。
2015年1月,彭某甲将其中的人民币110000元交于被告人杜某。
2015年7、8月,因群众举报,被告人杜某害怕上述事实被发现,即凑齐了人民币110000元交于彭某甲,让彭某甲将该笔款项退还xx公司。
同年8月6日,彭某甲将人民币121920元退还xx公司。
(二)私分国有资产事实
2014年6、7月,为提高职工福利,被告人杜某与谢x(另案处理,原xx公司办公室主任)等人协商,采用虚构房屋拆迁合同和房屋评估材料的方式从xx公司套取公款给职工发放福利。
2014年9月,通过上述方式从xx公司套取公款145285元,该笔款项后被陆续私分给杜某、谢华、陈某、徐某等xx公司工作人员。
截至案发,尚余人民币10000元在杜某处。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家属已代为退交人民币42000元。
又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杜某联系安吉县递铺街道纪委,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同日,安吉县纪委将本案移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在县检察院询问期间,被告人杜某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即xx公司及开发区管委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被告人杜某任职及职务分工情况的相关履历和文件,被告人杜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证人蔡某、彭某甲、彭某乙、徐某、陈某、余某、汤某、陆某等人的证言,贪污事实中相关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承诺书、房屋评估明细单、安置房屋结算单、安置情况说明、相关领、付款凭证及现金缴款单,私分国有资产事实中相关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评估明细单、青苗征迁补偿协议表、支付清单、记帐凭证、领款凭证,扣款业务回单及帐户明细单,退赃票据,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
另,被告人杜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担任xx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伙同他人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又触犯刑律,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两项罪名均成立。
系共同犯罪。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主动退交赃款,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杜某系自首,能积极退赃和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杜某对贪污罪的定性提出异议,但又未具体阐述,鉴于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经过无异议,其辩护人亦认可杜某构成贪污罪,本院对杜某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杜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退交的人民币四万二千元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单位。
责令继续退赔剩余款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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