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大专文化,国家某容积计量站某分站
法定代表人,副站长,住辽宁省凌海市。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礼海鹰,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1979年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硕士文化,国家某容积计量站某分站报账员,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雷,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满族,硕士文化,国家某容积计量站某分站见习副站长,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海滨,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王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志强、代理检察员刘超、闫许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礼海鹰、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金雷、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海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国家某容积计量站某分站(以下简称某站),系某局所属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2009年至2013年期间,张某某任某站副站长主持工作,又系单位法人代表。
被告人王某任报账员。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5月至2013年年初任副站长。
在此期间,张某某、王某、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给职工发放购物卡和现金,集体私分国有资产,其中张某某、王某涉案金额共计499129元,王某某涉案金额为174746元。
案发后,该单位返还赃款共计500450元。
(其中张某某返还赃款24900元、王某返还赃款19900元、王某某返还赃款24900元,剩余部分由该单位其他职工筹集。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某、王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其中张某某、王某私分数额为499129元、王某某私分数额为174746元,三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单位2009年至2013年期间职工福利和奖励的发放情况符合某市财政局锦财综[2003]38号文件规定和被告人单位的财务体制,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私分的资金是否为国有资产不能确定,王某不参与决策,只是执行领导的命令,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不准确,被告人单位私分的现金数额不应计入王某某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数额,王某某仅有消极配合行为,起次要作用,情节轻微,不应按犯罪处理。
经审理查明,国家某容积计量站某分站(以下简称某站),系某局所属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某站于2000年年初随某局上划省垂直管理,2014年年初重新划归某市管理。
2009年至2013年期间,张某某任某站副站长主持工作,系某站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王某任报账员。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5月起任见习副站长,系某站班子成员。
在此期间,张某某、王某、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采取虚列发票、报销套现的形式套取现金,并用该款项以单位名义给职工发放购物卡和现金,集体私分国有资产,其中张某某、王某涉案金额共计499129元,王某某涉案金额为174746元。
案发后,该单位返还赃款共计500450元。
(其中张某某返还赃款24900元、王某返还赃款19900元、王某某返还赃款24900元,剩余部分由该单位其他职工筹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甲、孙某某(二人均系某站干部)的证言,证实二人的工作单位某站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以现金形式给职工发放过福利。
王某通知职工个人准备好能报销的发票,由个人在经手人处签名,然后交给王某,王某到市局财务报销出现金发给大家。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于2009年3月到某站任副站长并主持工作。
2009年至2013年,他以单位的名义给职工发放过现金和购物卡。
发福利一事是某站单位班子成员讨论决定的。
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班子成员只有他和王某某。
购物卡、现金的发放及制作发放清单都是王某负责。
发放购物卡和现金的资金来源于市某局财务中心返还给他单位的钱。
买购物卡开的是办公用品名头的发票,发现金则是单位职工自行准备能报销的发票交给王某,王某归类汇总后经他和王某某审核后,到市局财务中心报销。
采取上述方式发放现金和购物卡是因为直接开购物卡发票或直接作表给职工发购物卡或现金不能下账,想下账只能采取变通的方式。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他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给职工发放福利共计499129元没有意见。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她自2005年4月起一直在某站任报账员,某站属于某局下属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务制度。
2009年至2013年期间,某站给职工发放过购物卡和现金,是张某某站长让她制作发放清单并按清单发放,购物卡都是张某某让她去买的。
她买购物卡和发现金的钱都来源于市局财务中心拨到她单位的公款。
买购物卡时,由商场开具办公用品一类的发票名头,她再到市局财务中心报销。
发现金时是张某某让她告诉大家准备一些能报销的发票,大家准备好发票后她统一拿到市局财务中心报销套出现金,用套出的钱给大家发放现金。
局里财务制度是不允许直接作表发钱的,发购物卡也不能报销,如果直接作表给大家发是违反财务制度的。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于2012年5月在某站任见习副站长,单位班子有他、张某某二人组成。
他任副站长后,单位给全体职工发过现金和购物卡。
一般是由张某某提出发放的想法,由他、张某甲、周某、孙某某讨论一致决定通过。
某站是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实行收支两条线,单位收入都要上缴到财政。
王某是报账员,去局财务报销都由王某负责。
买购物卡的发票要经过办公室主任或他签字证明购买过购物卡,再由张某某批准,然后王某拿到局财务报销。
发给职工现金是经过班子讨论后,由张某某或王某告诉大家各自准备一些能报销的发票,然后拿给王某,由王某整理再由张某某审批后拿到市局财务报销套出现金给大家发放。
发购物卡的钱是他们以办公用品、工作服等名目将单位资金转到商场,实际上购买的是购物卡。
他任副站长后,发放购物卡的金额是53746元,发放现金的数额是121000元,总计174746元。
5、购物卡和现金发放清单,证实2009年至2013年期间,某站给职工发放的购物卡和现金数额情况。
6、情况说明及发票复印件,证实某站购买购物卡的情况。
7、会议记录及情况说明,证实会议记录的来源情况及某站站长办公会讨论过发放购物卡和报销现金的情况。
8、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及职务情况。
9、涉案数额计算方法说明,证实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计算方法。
10、某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某站的举办单位系某局,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1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2、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及收据、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已将涉案款退还,该款已被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扣押。
13、情况说明、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2013]56号文件、锦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锦编办发[2013]166号文件,证实某站于2000年随某局统一上划省某局垂直管理。
2014年,某市某系统事业机构划归市以下按层级管理的情况。
14、某局情况说明及《辽宁省省直部分财政性结余资金管理办法》、《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证实某站在省垂直管理期间执行《辽宁省省直部分财政性结余资金管理办法》、《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2014年划归某市后,执行某市财政文件。
2009年至2013年期间,省某局没有返给市某局超收返还部分款项,市某局也没有返给某站超收返还款项。
15、张某丙出具的说明,证实某局2015年11月23日出具的《关于对某站相关财务管理体制情况的说明》是他根据张某某提供的相关情况出具的。
某局是1999年末2000年初上划省垂直管理的。
另,被告人张某某提交的某站2009年至2013年期间的分类账及非税收入征收计划表,证实某站2009年至2013年期间非税收入计划预算情况及收入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相互印证部分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
1、某市财政局锦财综[2003]38号文件,欲证实按该文件精神,财政超收返还部分可用于弥补经费不足、事业发展及职工福利和奖励。
2、某市财政局锦财预外指(2)字[1996]5号指标文件,欲证实按该文件精神,某站收入超基数部分实行分成,单位分成部分及经费结余部分用于事业发展60%,集体福利40%。
3、某市财政局锦财指预[2014]1号文件,欲证实按该文件精神,某站年末非财政补助结余的税后部分,可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福利基金,余额转作事业基金。
4、某市编制委员会文件锦编发[1986]138号、某编办发[1989]17号、某编发[1997]26号,欲证实某站隶属于锦州市编制下。
5、证人孟某某关于某站在省垂直管理期间财务体制及相关情况的证明,欲证实某站在省垂直管理期间财务体制原则是全省以市为单位,延续各自原有的财务体制不变。
财政补助基数不变、沉淀返还比例不变。
6、某局《关于某站相关财务管理体制情况的说明》(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欲证实某站省垂管期间的财务管理制度包括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均按锦州市地方政策执行。
7、计量授权证书附件复印件,欲证实某站计量授权区域范围情况。
8、杨某某的说明,欲证实其曾向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提交过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证据1、2、3均系某市财政局颁发的相关文件,颁发时间分别为2003年、1996年、2014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4是某市编制委员会下发的文件,颁发时间分别为1986年、1989年、1997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5、6因客观性无法确认,不予确认。
证据7因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8因不具备合法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国有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违反国家规定,把国有资产以单位名义私分给个人,其中张某某、王某私分金额为499129元,王某某私分金额为174746元,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所在单位发放给职工的现金和购物卡的资金来源于其超收部分,单位对该资金有自主支配权,符合某市财政局锦财综[2003]38号文件规定的辩护意见;王某辩护人关于私分的资产是否为国有资产不能确定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私分国有资产的时间段为2009年至2013年,此期间被告人所在单位某站归省垂直管理,辩护人没有证据证实某站在省垂直管理期间仍执行锦州地方政策。
另某站上级主管单位某局证实,2009年至2013年期间,经查阅账目,没有查到省质监局给市某局超收返还部分的款项,也没查到某局给某站超收返还部分的款项,故本院认为,即使某站存在超收部分,但其超收部分并没有返还给某站,即被告人单位分发给职工的现金及购买购物卡的资金均属于国家财政控制之下的国有财产,被告人单位通过虚列发票,报销套现的形式取得,违反了国家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某站私分的现金数额不应计入王某某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5月任某站见习副站长后,是某站班子成员之一,参与了某站给职工发放现金及购物卡的讨论、决策,应对该期间其单位私分国有资产的全部数额负有直接责任,故对王某某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在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将相应赃款予以退还,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考虑。
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法定代表人,副站长,住辽宁省凌海市。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礼海鹰,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1979年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硕士文化,国家某容积计量站某分站报账员,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雷,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满族,硕士文化,国家某容积计量站某分站见习副站长,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海滨,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王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志强、代理检察员刘超、闫许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礼海鹰、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金雷、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海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国家某容积计量站某分站(以下简称某站),系某局所属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2009年至2013年期间,张某某任某站副站长主持工作,又系单位法人代表。
被告人王某任报账员。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5月至2013年年初任副站长。
在此期间,张某某、王某、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给职工发放购物卡和现金,集体私分国有资产,其中张某某、王某涉案金额共计499129元,王某某涉案金额为174746元。
案发后,该单位返还赃款共计500450元。
(其中张某某返还赃款24900元、王某返还赃款19900元、王某某返还赃款24900元,剩余部分由该单位其他职工筹集。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某、王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其中张某某、王某私分数额为499129元、王某某私分数额为174746元,三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单位2009年至2013年期间职工福利和奖励的发放情况符合某市财政局锦财综[2003]38号文件规定和被告人单位的财务体制,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私分的资金是否为国有资产不能确定,王某不参与决策,只是执行领导的命令,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不准确,被告人单位私分的现金数额不应计入王某某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数额,王某某仅有消极配合行为,起次要作用,情节轻微,不应按犯罪处理。
经审理查明,国家某容积计量站某分站(以下简称某站),系某局所属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某站于2000年年初随某局上划省垂直管理,2014年年初重新划归某市管理。
2009年至2013年期间,张某某任某站副站长主持工作,系某站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王某任报账员。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5月起任见习副站长,系某站班子成员。
在此期间,张某某、王某、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采取虚列发票、报销套现的形式套取现金,并用该款项以单位名义给职工发放购物卡和现金,集体私分国有资产,其中张某某、王某涉案金额共计499129元,王某某涉案金额为174746元。
案发后,该单位返还赃款共计500450元。
(其中张某某返还赃款24900元、王某返还赃款19900元、王某某返还赃款24900元,剩余部分由该单位其他职工筹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甲、孙某某(二人均系某站干部)的证言,证实二人的工作单位某站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以现金形式给职工发放过福利。
王某通知职工个人准备好能报销的发票,由个人在经手人处签名,然后交给王某,王某到市局财务报销出现金发给大家。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于2009年3月到某站任副站长并主持工作。
2009年至2013年,他以单位的名义给职工发放过现金和购物卡。
发福利一事是某站单位班子成员讨论决定的。
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班子成员只有他和王某某。
购物卡、现金的发放及制作发放清单都是王某负责。
发放购物卡和现金的资金来源于市某局财务中心返还给他单位的钱。
买购物卡开的是办公用品名头的发票,发现金则是单位职工自行准备能报销的发票交给王某,王某归类汇总后经他和王某某审核后,到市局财务中心报销。
采取上述方式发放现金和购物卡是因为直接开购物卡发票或直接作表给职工发购物卡或现金不能下账,想下账只能采取变通的方式。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他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给职工发放福利共计499129元没有意见。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她自2005年4月起一直在某站任报账员,某站属于某局下属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务制度。
2009年至2013年期间,某站给职工发放过购物卡和现金,是张某某站长让她制作发放清单并按清单发放,购物卡都是张某某让她去买的。
她买购物卡和发现金的钱都来源于市局财务中心拨到她单位的公款。
买购物卡时,由商场开具办公用品一类的发票名头,她再到市局财务中心报销。
发现金时是张某某让她告诉大家准备一些能报销的发票,大家准备好发票后她统一拿到市局财务中心报销套出现金,用套出的钱给大家发放现金。
局里财务制度是不允许直接作表发钱的,发购物卡也不能报销,如果直接作表给大家发是违反财务制度的。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于2012年5月在某站任见习副站长,单位班子有他、张某某二人组成。
他任副站长后,单位给全体职工发过现金和购物卡。
一般是由张某某提出发放的想法,由他、张某甲、周某、孙某某讨论一致决定通过。
某站是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实行收支两条线,单位收入都要上缴到财政。
王某是报账员,去局财务报销都由王某负责。
买购物卡的发票要经过办公室主任或他签字证明购买过购物卡,再由张某某批准,然后王某拿到局财务报销。
发给职工现金是经过班子讨论后,由张某某或王某告诉大家各自准备一些能报销的发票,然后拿给王某,由王某整理再由张某某审批后拿到市局财务报销套出现金给大家发放。
发购物卡的钱是他们以办公用品、工作服等名目将单位资金转到商场,实际上购买的是购物卡。
他任副站长后,发放购物卡的金额是53746元,发放现金的数额是121000元,总计174746元。
5、购物卡和现金发放清单,证实2009年至2013年期间,某站给职工发放的购物卡和现金数额情况。
6、情况说明及发票复印件,证实某站购买购物卡的情况。
7、会议记录及情况说明,证实会议记录的来源情况及某站站长办公会讨论过发放购物卡和报销现金的情况。
8、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及职务情况。
9、涉案数额计算方法说明,证实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计算方法。
10、某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某站的举办单位系某局,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1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2、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及收据、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已将涉案款退还,该款已被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扣押。
13、情况说明、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2013]56号文件、锦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锦编办发[2013]166号文件,证实某站于2000年随某局统一上划省某局垂直管理。
2014年,某市某系统事业机构划归市以下按层级管理的情况。
14、某局情况说明及《辽宁省省直部分财政性结余资金管理办法》、《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证实某站在省垂直管理期间执行《辽宁省省直部分财政性结余资金管理办法》、《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2014年划归某市后,执行某市财政文件。
2009年至2013年期间,省某局没有返给市某局超收返还部分款项,市某局也没有返给某站超收返还款项。
15、张某丙出具的说明,证实某局2015年11月23日出具的《关于对某站相关财务管理体制情况的说明》是他根据张某某提供的相关情况出具的。
某局是1999年末2000年初上划省垂直管理的。
另,被告人张某某提交的某站2009年至2013年期间的分类账及非税收入征收计划表,证实某站2009年至2013年期间非税收入计划预算情况及收入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相互印证部分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
1、某市财政局锦财综[2003]38号文件,欲证实按该文件精神,财政超收返还部分可用于弥补经费不足、事业发展及职工福利和奖励。
2、某市财政局锦财预外指(2)字[1996]5号指标文件,欲证实按该文件精神,某站收入超基数部分实行分成,单位分成部分及经费结余部分用于事业发展60%,集体福利40%。
3、某市财政局锦财指预[2014]1号文件,欲证实按该文件精神,某站年末非财政补助结余的税后部分,可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福利基金,余额转作事业基金。
4、某市编制委员会文件锦编发[1986]138号、某编办发[1989]17号、某编发[1997]26号,欲证实某站隶属于锦州市编制下。
5、证人孟某某关于某站在省垂直管理期间财务体制及相关情况的证明,欲证实某站在省垂直管理期间财务体制原则是全省以市为单位,延续各自原有的财务体制不变。
财政补助基数不变、沉淀返还比例不变。
6、某局《关于某站相关财务管理体制情况的说明》(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欲证实某站省垂管期间的财务管理制度包括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均按锦州市地方政策执行。
7、计量授权证书附件复印件,欲证实某站计量授权区域范围情况。
8、杨某某的说明,欲证实其曾向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提交过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证据1、2、3均系某市财政局颁发的相关文件,颁发时间分别为2003年、1996年、2014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4是某市编制委员会下发的文件,颁发时间分别为1986年、1989年、1997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5、6因客观性无法确认,不予确认。
证据7因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8因不具备合法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国有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违反国家规定,把国有资产以单位名义私分给个人,其中张某某、王某私分金额为499129元,王某某私分金额为174746元,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所在单位发放给职工的现金和购物卡的资金来源于其超收部分,单位对该资金有自主支配权,符合某市财政局锦财综[2003]38号文件规定的辩护意见;王某辩护人关于私分的资产是否为国有资产不能确定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私分国有资产的时间段为2009年至2013年,此期间被告人所在单位某站归省垂直管理,辩护人没有证据证实某站在省垂直管理期间仍执行锦州地方政策。
另某站上级主管单位某局证实,2009年至2013年期间,经查阅账目,没有查到省质监局给市某局超收返还部分的款项,也没查到某局给某站超收返还部分的款项,故本院认为,即使某站存在超收部分,但其超收部分并没有返还给某站,即被告人单位分发给职工的现金及购买购物卡的资金均属于国家财政控制之下的国有财产,被告人单位通过虚列发票,报销套现的形式取得,违反了国家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某站私分的现金数额不应计入王某某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5月任某站见习副站长后,是某站班子成员之一,参与了某站给职工发放现金及购物卡的讨论、决策,应对该期间其单位私分国有资产的全部数额负有直接责任,故对王某某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在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将相应赃款予以退还,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考虑。
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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