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2018-12-1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云,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4年1月3日,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担任巫山县某某镇某某小学校长。
 
2013年9月,刘某甲召集校领导班子成员王某某、田某某、刘某某开会研究,决定通过虚增食堂购物开支的方式,套取某某镇教育管理中心管理的某某小学食堂经费。
 
会后,刘某甲与分管食堂的副校长田某某安排食堂管理办公室人员龚某某、王某某、吴某某以及学校报账员李某甲操作此事。
 
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某某小学通过虚报食堂开支的方式共套取食堂资金625247.29元,该资金部分用于发放教师补贴、缴纳教师医保费用等。
 
2014年1月,刘某甲和校班子成员王某某、刘某某、田某某开会研究,决定从套取的资金中拿出47500元给班子成员、食堂管理办公室人员和李某甲等8人发放奖金,刘某甲分得6000元。
 
二、2013年9月初,李某乙通过招标成为某某小学学生食堂的供货商。
 
因招标报价时大米和食用油的价格偏低,李某乙请被告人刘某甲帮助提高大米和食用油的供货价格,并承诺给予刘某甲供货价款10%的回扣。
 
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李某乙按照约定,陆续通过刘某甲的妻子黄某某,送给刘某甲现金45610元。
 
三、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某某小学从某某镇教育管理中心套取出食堂经费625247.29元。
 
2013年秋季至2014年春季,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召开校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决定,用套取的资金为教职工缴纳医保,食堂伙食费,并以“大课间”津贴的名义,给学校教职工发放津贴共计211181.24元,其中2013年秋季为教师缴纳生活费25500元,为教师补缴医保费3766.24元;2014年1月,给教师发放“大课间”津贴114915元;2014年3月,给教师缴纳2014年春季学期生活费28500元;2014年5月,给教师缴纳医保费38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家财产4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经集体研究,私分国有资产,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处。
 
刘某甲主动供述受贿的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贪污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罪名提出异议,认为其行为是为单位谋利,给职工发奖金同给教师发放补贴、缴纳教师医保费用的性质一样,且教师还出具了借条,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对受贿罪的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受贿数额不准确,应该为29000元,且退还了全部赃款,要求从轻处罚。
 
对私分国有资产罪,提出不是国有资产,且其中114915元的大课间补贴是预支款,不应该列入私分总额。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的事实
 
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担任巫山县某某镇某某小学校长。
 
2013年9月,刘某甲召集校领导班子成员王某某、田某某、刘某某开会研究,决定通过虚增食堂购物开支的方式,套取某某镇教育管理中心管理的某某小学食堂经费(学生缴纳的伙食费及国家拨给学生的营养费等)。
 
会后,刘某甲与分管食堂的副校长田某某安排食堂管理办公室人员龚某某、王某某、吴某某以及学校报账员李某甲操作此事。
 
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某某小学通过虚报食堂开支的方式共套取食堂资金625247.29元,该资金部分用于发放教师补贴、缴纳教师医保费用等。
 
2014年1月,刘某甲和校班子成员王某某、刘某某、田某某开会研究,决定从套取的资金中拿出47500元给班子成员、食堂管理办公室人员和李某甲等8人发放奖金,刘某甲分得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巫山县教育委员会的会议纪要及发函、刘某甲的任职文件、某某小学的食堂账目、某某教管中心的账目;李某乙提供的账本和供货单;李某甲提供的账目记录、出具的借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二、受贿的事实。
 
2013年9月初,李某乙通过招标成为某某小学学生食堂的供货商。
 
因招标报价时大米和食用油的价格偏低,李某乙请被告人刘某甲帮助提高大米和食用油的供货价格,并承诺给予刘某甲供货价款10%的回扣。
 
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李某乙按照约定,陆续通过刘某甲的妻子黄某某,送给刘某甲现金45610元。
 
被告人刘某甲在关押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缴了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李某乙提供的账本和供货单、李某甲提供的账目记录等证据证实。
 
三、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
 
2013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召集某某小学领导班子成员开会商量,决定通过虚列食堂购物支出,从某某教育管理中心套取学校食堂经费。
 
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某某小学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从某某教育管理中心套取食堂经费625247.29元。
 
套取的食堂经费包括国家下拨的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资金、巫山县教委拨付的食堂补助金以及某某小学收取的学生和教职工伙食费。
 
2013年秋季至2014年春季,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召开校领导班子开会研究,决定用套取的资金为教职工缴纳医保,食堂伙食费,并以“大课间”津贴的名义,给学校教职工发放津贴,共计支出211181.24元(其中2013年秋季为教师缴纳生活费25500元,为教师补缴医保费3766.24元;2014年1月,给教师发放“大课间”津贴114915元;2014年3月,给教师缴纳2014年春季学期生活费28500元;2014年5月,给教师缴纳医保费38500元)。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朱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巫山县某某小学的财物账目、记账凭证、教师领取“大课间”补助花名册、缴纳教师医保花名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受贿罪的事实是被告人刘某甲主动供述的,系自首,且退还了全部赃款,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要求受贿数额应认定为29000元的辩护理由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470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的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经查,被告人刘某甲系某某小学校长,主持某某小学领导班子开会决定以某某小学的名义套取了某某镇教育管理中心统一管理的食堂经费,并给校领导和食堂管理人员发放奖金,是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系以单位名义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故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不构成贪污罪,其私分的47000元应纳入私分国有资产犯罪金额。
 
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以单位的名义,通过集体研究,为学校老师发放各项补贴,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因私分的资金不属于国有资产,且有114915元“大课间”补贴属于预支款。
 
经查,一是“大课间”(少年宫)活动,按规定国家只有五万元的拨款,其用途为活动器材的损耗,辅导员、志愿者等人员补助及人员培训费用,不能作为全体教师开展“大课间”的补贴,虽明为“预支”,但实为“私分”,且“预支”数额也超出了国家应拨款额度,应认定为私分数额;二是某某小学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全部收入均应纳入财政账户统一管理、核算,某某小学按规定收取的学生和教职工伙食费,已经和国家下拨的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资金、巫山县教委的拨付的食堂补助金一起纳入了某某镇教育管理中心的账户统一管理,其资金性质已经发生转换,被告人刘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召集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策,以虚假的帐目在教管中心套出资金,在账外设账,公款私存,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权,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赃款已全部被追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九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甲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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