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邢某,烟台市某某公司副总经理兼党委委员,中共党员。
200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被逮捕,2010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新,被告人邢某及其辩护人史卫进、辛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烟台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系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公司)所属的全民所有制子公司。
1997年4月某某公司成立下属国有公司烟台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
2004年1月,某某公司改制为由被告人张某、李某、同案人邢某等某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2005年4月,被告人邢某在担任烟台市某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与该公司总经理张某、财务科副科长李某(均已判刑)协商,并由同案人张某决定,违反国家规定,采取虚列“应付帐款”、虚减“应收账款”等做假帐的手段将某某公司的国有资产1182500元转移到由某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的某某公司,用于某某公司的经营活动,造成1182500元的国有资产流失。
被告人邢某因有私分国有资产嫌疑,被侦查机关依法传唤后,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私分国有资产的具体犯罪事实,并提供侦破其他犯罪案件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告人邢某、同案人张某、李某的供述、证人方某的证言、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营业执照、任职通知、省公司证明文件、财务凭证、司法会计鉴定书、(2010)烟芝刑初字第293号、296号刑事判决书及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烟台市某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数额巨大,被告人邢某作为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邢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邢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属单位犯罪,不同于自然人的共同犯罪,且在本案单位犯罪中,已根据被告人与同案人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区分了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邢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邢某有自首及立功表现的控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被传唤到案后,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具体的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控、辩双方的以上控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被告人邢某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200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被逮捕,2010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新,被告人邢某及其辩护人史卫进、辛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烟台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系山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公司)所属的全民所有制子公司。
1997年4月某某公司成立下属国有公司烟台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
2004年1月,某某公司改制为由被告人张某、李某、同案人邢某等某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2005年4月,被告人邢某在担任烟台市某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与该公司总经理张某、财务科副科长李某(均已判刑)协商,并由同案人张某决定,违反国家规定,采取虚列“应付帐款”、虚减“应收账款”等做假帐的手段将某某公司的国有资产1182500元转移到由某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的某某公司,用于某某公司的经营活动,造成1182500元的国有资产流失。
被告人邢某因有私分国有资产嫌疑,被侦查机关依法传唤后,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私分国有资产的具体犯罪事实,并提供侦破其他犯罪案件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告人邢某、同案人张某、李某的供述、证人方某的证言、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营业执照、任职通知、省公司证明文件、财务凭证、司法会计鉴定书、(2010)烟芝刑初字第293号、296号刑事判决书及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烟台市某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数额巨大,被告人邢某作为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邢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邢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属单位犯罪,不同于自然人的共同犯罪,且在本案单位犯罪中,已根据被告人与同案人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区分了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邢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邢某有自首及立功表现的控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被传唤到案后,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具体的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控、辩双方的以上控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被告人邢某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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