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邵某,男,1964年出生于济南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住济南市,户籍所在地济南市。
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8]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据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晓涛、刘占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张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邵某在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局期间,利用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明知使用财政拨款给职工发放补贴违反规定的情况下,仍授意其下属刘某某(已判刑)等人,采用伪造参与体育活动者名单进行报销的手段,从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局财务部门套取国有资金,进行私分,累计私分金额达397970元。
案发后,赃款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记账凭证、刘某某的工作记录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邵某个人简历、编制情况说明、人事档案等资料等书证、共同作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毛某某、罗某某、刘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自书材料、发破案经过、扣押手续、本院(2018)鲁0102刑初34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以被告人邵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和赃款已追回的情节,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建议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套取国有资金并以单位名义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积极退还款项,上述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邵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的所有赃款已追回、主动缴纳罚金,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故对其从轻处罚。
已追缴的赃款397970元中有264930元已在刘某某贪污、私分国有资产一案中判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故本案仅对余款133040元作出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二、已追缴的私分款项十三万三千零四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8]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据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晓涛、刘占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张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邵某在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局期间,利用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明知使用财政拨款给职工发放补贴违反规定的情况下,仍授意其下属刘某某(已判刑)等人,采用伪造参与体育活动者名单进行报销的手段,从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局财务部门套取国有资金,进行私分,累计私分金额达397970元。
案发后,赃款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记账凭证、刘某某的工作记录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邵某个人简历、编制情况说明、人事档案等资料等书证、共同作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毛某某、罗某某、刘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自书材料、发破案经过、扣押手续、本院(2018)鲁0102刑初34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以被告人邵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和赃款已追回的情节,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建议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套取国有资金并以单位名义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积极退还款项,上述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邵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的所有赃款已追回、主动缴纳罚金,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故对其从轻处罚。
已追缴的赃款397970元中有264930元已在刘某某贪污、私分国有资产一案中判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故本案仅对余款133040元作出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二、已追缴的私分款项十三万三千零四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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