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

2018-12-1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6年4月8日被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8日执行拘留,2016年4月18日经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21日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湖北省丹江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流成,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流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
 
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某局副局长期间,伙同该局局长庹某(另案处理)、会计胡某(另案处理)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71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集体私分给单位职工,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个人实得9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月,以发放福利待遇的名义将套取的国家渡口亭路建设专项资金中的14万元集体私分给单位职工,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个人实得2万元;
 
2、2011年8月,以报销工资的名义将从郧西县某公司处征收的港务费等规费16.8万元中的13.5万元集体私分给单位职工,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个人实得2万元;
 
3、2010年底、2014年初,分别以报销工资、发放生活津贴的名义将套取截留的农村老旧渡船更新专项奖励资金中的43.5万元集体私分给单位职工,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个人实得5万元。
 
二、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某局副局长期间,伙同该局局长庹某(另案处理),利用负责申报、发放农村老旧渡船更新专项奖励资金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新造渡船时间及虚报造船价格等方法套取并截留农村老旧渡船更新专项奖励资金124.06万元,除将其中的43.5万元集体私分给单位职工外,余款80.56万元被该局用于违规支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三、贪污罪
 
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侵吞公款共计253.9427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个人实得135.8927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负责申报、发放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的职务便利,使用符合享受该项补助专项资金条件的船户身份信息办理银行账户由其本人掌控,并将上述账户上报至郧西县财政部门,作为船户领取农村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的账户。
 
专项资金被拨至该账户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的部分资金通过现金存取、转账等方式兑付给船户,余款98.4927万元被其个人截留后侵吞;
 
2、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负责发放农村老旧渡船更新专项奖励资金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支出手段,侵吞应兑付给船户的农村老旧渡船更新专项奖励资金21.4万元;
 
3、2013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某局局长庹某,以解决单位经费不足的名义,共谋后在上报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拨付计划时,将郧西县某专业合作社的6只渡船,在与其他船只主机功率和年油耗相同的情况下,给该专业合作社每只船多发放专项资金2.1666万元,共计多发放专项资金12万余元。
 
而后其二人以多支付了专项资金为由要求郧西县某专业合作社将12万元专项资金归还。
 
被告人刘某某在收到此12万元专项资金后未上交单位财务,而被其二人均分,每人实得6万元;
 
4、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某局局长庹某、会计胡某共谋后,采取签订虚假渡口道路基础建设承包合同的方式套取国家渡口亭路建设专项资金,后于2010年6月至2013年上半年,三人将被套取的专项资金中的122.05万元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个人实得10万元,庹某个人实得72.05万元,胡某个人实得4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缴了赃款5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滥用职权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和犯贪污罪的罪名我没有异议,我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和滥用职权罪,我只是某局的副局长,我没有决定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权利,也没有决定将国有资金私分给个人的权利,我所做的工作都是局长庹某安排做的,我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和滥用职权罪。
 
在郧西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时,我如实地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我向郧西县纪委退缴了单位给我分的9万元现金及我贪污的公款46万元,共计55万元,请求依法对我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被告人刘某某所在的单位某局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其收取的规费不属于国有资产,不存在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同时,私分国有资产在性质上属于单位犯罪,只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虽然是某局的副局长,但是不是法定代表人,私分国有资产的决定权是法定代表人,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私分国有资产的刑事责任,即是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刘某某也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认定的80.56万元违规支出,决定权是某局的法定代表人庹某,而不是被告人刘某某,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刘某某滥用职权的刑事责任,即是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刘某某也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第三、对于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其中122.05万元专项资金,被告人刘某某分得10万元,应当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金额,而不应当认定为贪污金额;第四、被告人刘某某还有自首、积极主动退赃、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减轻情节。
 
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
 
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某局副局长期间,伙同该局局长庹某(另案处理)、会计胡某(另案处理)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71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集体私分给单位职工,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分得9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月,以发放福利待遇的名义将套取的国家渡口亭路建设专项资金中的14万元集体私分给单位职工,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分得2万元;
 
2、2011年8月,以报销工资的名义将从郧西县某公司处征收的港务费等规费16.8万元中的13.5万元集体私分给单位职工,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分得2万元;
 
3、2010年底、2014年初,分别以报销工资、发放生活津贴的名义将套取截留的农村老旧渡船更新专项奖励资金中的43.5万元集体私分给单位职工,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分得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清了其分得的9万元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工资报销花名册、渡口道路基础建设承包书、事业单位岗位聘用登记表、户籍证明、郧西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扣涉案款物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庹某、胡某、赵某、周某、张某等人的证言;3、视听资料;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某局副局长期间,伙同该局局长庹某(另案处理),利用负责申报、发放农村老旧渡船更新专项奖励资金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新造渡船时间及虚报造船价格等方法套取并截留农村老旧渡船更新专项奖励资金124.06万元,除将其中的43.5万元集体私分给单位职工外,余款80.56万元被该局用于违规支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某的主体身份证明;2、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下达农村老旧渡船更新专项奖励资金的通知、记账凭证等书证;3、证人庹某、周某、姜某等人的证言;4、视听资料;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贪污罪
 
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单独或者伙同该局局长庹某、会计胡某侵吞公款共计253.9427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侵吞公款共计135.8927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负责申报、发放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的职务便利,使用符合享受该项补助专项资金条件的船户身份信息办理银行账户由其本人掌控,并将上述账户上报至郧西县财政部门,作为船户领取农村水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的账户。
 
资金被拨至该账户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的部分资金通过现金存取、转账等方式兑付给船户,余款98.4927万元被其侵吞;
 
2、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负责发放农村老旧渡船更新专项奖励资金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支出手段,侵吞应兑付给船户的农村老旧渡船更新专项奖励资金21.4万元;
 
3、2013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某局局长庹某,以解决单位经费不足的名义,共谋后在上报2012年度第一批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拨付计划时,将郧西县某专业合作社的6只渡船,在与其他船只主机功率和年油耗相同的情况下,给该专业合作社每只船多发放专项资金2.1666万元,共计多发放农村水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12万余元。
 
而后被告人刘某某、某局局长庹某以多发放了补助专项资金为由要求郧西县某专业合作社将多发放的12万元农村水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退还给某局,被告人刘某某在收到此12万元资金后未上交单位财务,而与该局局长庹某二人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分得6万元;
 
4、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某局局长庹某、会计胡某共谋后,采取签订虚假渡口道路基础建设承包合同的方式套取截留国家渡口亭路建设专项资金,后于2010年6月至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某、该局局长庹某、会计胡某将套取资金中的122.05万元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分得10万元,庹某分得72.05万元,胡某分得4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缴了其贪污所得赃款4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郧西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刘某某接受组织审查有关情况的说明、2012年郧西县水路运输石油价格补贴发放公示表、渡口道路基础建设承包书、金融机构存取款凭证、郧西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扣涉案款物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魏某、杜某、张某等人的证言;3、视听资料;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某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流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滥用职权罪,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地供述其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滥用职权罪、贪污罪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滥用职权罪、贪污罪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退缴了其私分国有资产中个人分得的9万元赃款及退缴了其犯贪污罪所得的部分赃款46万元,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流成辩称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已退缴的犯罪所得赃款5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犯贪污罪所得的赃款尚有89.8927万元未退缴,依法应当继续追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23年10月7日止。
 
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清结。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所得赃款144.8927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已追缴的55万元,由暂押扣机关上缴国库;尚未退缴的89.8927万元依法继续追缴。
 
(所判应当继续追缴的犯罪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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