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
曾因犯倒卖文物罪于2007年11月16日被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后于2007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于2011年3月11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2年5月5日向长乐市公安局投案,当日被长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日被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4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同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倒卖文物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17日晚10时45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其长乐市松下镇家中欲向他人收购文物瓷碗,以供日后高价卖予他人牟利时,被长乐市公安局松下边防派出所民警当场发现后逃离现场,长乐市公安局当场扣押得文物瓷碗共计163件。
经福建省文物管理委员会鉴定,上述文物瓷碗中的8件为三级文物、155件为一般文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长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及检查笔录,文物鉴定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投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长乐市公安局扣押的文物163件,其中8件系三级文物、155件为一般文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曾因犯倒卖文物罪于2007年11月16日被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后于2007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于2011年3月11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2年5月5日向长乐市公安局投案,当日被长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日被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4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同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倒卖文物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17日晚10时45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其长乐市松下镇家中欲向他人收购文物瓷碗,以供日后高价卖予他人牟利时,被长乐市公安局松下边防派出所民警当场发现后逃离现场,长乐市公安局当场扣押得文物瓷碗共计163件。
经福建省文物管理委员会鉴定,上述文物瓷碗中的8件为三级文物、155件为一般文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长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及检查笔录,文物鉴定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投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长乐市公安局扣押的文物163件,其中8件系三级文物、155件为一般文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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