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和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2010年4月1日因盗掘古墓葬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7日因减刑刑满释放。
2014年5月30日被高陵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因涉嫌倒卖文物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樊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2014年5月24日被高陵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因涉嫌倒卖文物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樊某某犯倒卖文物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某、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4月初,被告人和某某在西安市八仙庵古玩市场以2600元的价格购得一件唐代铜镜和一件彩佣,并委托被告人樊某某以不能低于46000元的价格将铜镜和彩佣卖掉。
后被告人樊某某与泾阳县岳某某联系,在高陵县XX乡XX村其家中,将铜镜以42000元的价格、彩佣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岳某某,将所得赃款49000元交予被告人和某某,和某某给樊某某分赃1000元。
经陕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涉案铜镜为三级文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和某某、樊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岳某某、崔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物证铜镜一面,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陕西省文物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案件照片,被告人和某某、樊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樊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共同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三级文物铜镜一件,其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经查,被告人和某某在前罪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受被告人和某某指使、委托,将被告人和某某所购文物联系他人予以出卖,分赃较少,系本案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和某某、樊某某庭审中均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和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樊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三、铜镜一面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家有关部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10年4月1日因盗掘古墓葬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7日因减刑刑满释放。
2014年5月30日被高陵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因涉嫌倒卖文物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樊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2014年5月24日被高陵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因涉嫌倒卖文物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樊某某犯倒卖文物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某、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4月初,被告人和某某在西安市八仙庵古玩市场以2600元的价格购得一件唐代铜镜和一件彩佣,并委托被告人樊某某以不能低于46000元的价格将铜镜和彩佣卖掉。
后被告人樊某某与泾阳县岳某某联系,在高陵县XX乡XX村其家中,将铜镜以42000元的价格、彩佣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岳某某,将所得赃款49000元交予被告人和某某,和某某给樊某某分赃1000元。
经陕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涉案铜镜为三级文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和某某、樊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岳某某、崔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物证铜镜一面,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陕西省文物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案件照片,被告人和某某、樊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樊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共同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三级文物铜镜一件,其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经查,被告人和某某在前罪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受被告人和某某指使、委托,将被告人和某某所购文物联系他人予以出卖,分赃较少,系本案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和某某、樊某某庭审中均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和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樊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三、铜镜一面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家有关部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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