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2018-03-2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77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子长县XX乡XX村XX号,现住子长县XX镇后桥。
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倒卖文物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1972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子长县XX镇XX村XX号,现住子长县XX镇XX村。
2015年9月3日因涉嫌倒卖文物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安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3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子长县XX乡XX村XX号,现住子长县XX乡XX村XX号。
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倒卖文物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年11月5日被安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杨某某倒卖文物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边峻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白某某、杨某某三人驾驶陕JXXXXX号银灰色昌河车串至安塞县XX镇XX沟XX村,在苏某某、高某某等几位农户家中低价收购了疑似文物物品一百二十九件(已移交安塞县文化馆),并欲以高价出售,从中牟利。
当日下午15时许,该车行至建华寺高速公路出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后经鉴定:所收购一百二十九件物品中三级文物一件,一般文物一百二十一件,一件腐蚀严重无法鉴定,其余六件物品均为现代工艺品,(非文物)。
据此,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构成倒卖文物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苏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杨某某三人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的组织作用,系主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白某某、杨某某起次要的辅助作用,均系从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并处罚金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白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再执行二十一日),并处罚金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再执行三十七日),并处罚金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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