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倒卖文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养殖户,住四川省犍为县,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眉彭检诉刑诉[202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倒卖文物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利、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左右,雍某(已判)与被告人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过商议,一同到海南省海口市一海边农户家里,以11万元左右的价格购买了23件“海捞瓷”(海里出水的瓷器)回到四川,用于倒卖。
经鉴定,其中4件系二级文物,17件系三级文物。
被告人潘某某于2019年12月26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倒卖文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另查明,本案所涉瓷器已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被告人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到案,并供述了其为牟取利益个人出资约11万元与雍某共同购买瓷器用于倒卖的犯罪事实。
潘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签署了犯罪嫌疑人具结书,对公诉机关拟指控罪名及所提量刑建议签字具结,在审理期间,主动预缴了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瓷器),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等);证人雍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文物鉴定评估报告(含鉴定聘请书、专家资格证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犯罪嫌疑人具结书、四川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珍贵文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构成倒卖文物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潘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潘某某认罪认罚,且所涉文物已全部追回,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被告人亦无异议,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惠敏
审判员杨德勇
人民陪审员张小松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红梅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养殖户,住四川省犍为县,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眉彭检诉刑诉[202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倒卖文物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利、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左右,雍某(已判)与被告人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过商议,一同到海南省海口市一海边农户家里,以11万元左右的价格购买了23件“海捞瓷”(海里出水的瓷器)回到四川,用于倒卖。
经鉴定,其中4件系二级文物,17件系三级文物。
被告人潘某某于2019年12月26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倒卖文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另查明,本案所涉瓷器已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被告人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到案,并供述了其为牟取利益个人出资约11万元与雍某共同购买瓷器用于倒卖的犯罪事实。
潘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签署了犯罪嫌疑人具结书,对公诉机关拟指控罪名及所提量刑建议签字具结,在审理期间,主动预缴了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瓷器),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等);证人雍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文物鉴定评估报告(含鉴定聘请书、专家资格证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犯罪嫌疑人具结书、四川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珍贵文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构成倒卖文物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潘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潘某某认罪认罚,且所涉文物已全部追回,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被告人亦无异议,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惠敏
审判员杨德勇
人民陪审员张小松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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