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44岁(1972年2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9日被羁押,于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栗荆。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栗荆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绿色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门头沟区西北环线原石门营小学对面处时,未注意被害人李×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无号牌)从右后侧驶来,即向右变更车道超车,造成车辆右前部与李×所驾车辆相接触,车轮将李×身体及车辆碾压,致使李×死亡、车辆损坏。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离开现场。
交通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于当日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2、陈×、姜×、王×的证言,辨认笔录,行车记录仪录像,石门营出入站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发票联,受案登记表,122报警记录表,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人和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指定辩护人栗荆。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栗荆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绿色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门头沟区西北环线原石门营小学对面处时,未注意被害人李×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无号牌)从右后侧驶来,即向右变更车道超车,造成车辆右前部与李×所驾车辆相接触,车轮将李×身体及车辆碾压,致使李×死亡、车辆损坏。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离开现场。
交通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于当日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2、陈×、姜×、王×的证言,辨认笔录,行车记录仪录像,石门营出入站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发票联,受案登记表,122报警记录表,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人和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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