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刑诉[2016]1296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方庄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西门北侧,将被害人富惠悉撞倒并碾轧,致被害人富惠悉当场死亡。
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7月4日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投案。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到案时无违法抗拒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刑诉[2016]1296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方庄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西门北侧,将被害人富惠悉撞倒并碾轧,致被害人富惠悉当场死亡。
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7月4日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投案。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到案时无违法抗拒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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