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4月12日6时2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四惠交通枢纽西路北口东侧,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将骑自行车经过此处的邓×(男,殁年46岁)撞至停放在路边非机动车道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左后部,造成邓×受伤,后邓×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5月10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后于2016年7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已解决,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4月12日6时2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四惠交通枢纽西路北口东侧,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将骑自行车经过此处的邓×(男,殁年46岁)撞至停放在路边非机动车道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左后部,造成邓×受伤,后邓×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5月10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后于2016年7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已解决,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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