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XX)沪01XX刑初4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XX]4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XX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12月4日3时18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牌号渝AXXXXX4小型轿车沿上海市青浦区XX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外青松公路进新XX路南约150米处时,追尾撞击由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无牌轻便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致被害人张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造成车损,被告人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自首、认罪认罚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交通肇事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XX]4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XX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12月4日3时18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牌号渝AXXXXX4小型轿车沿上海市青浦区XX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外青松公路进新XX路南约150米处时,追尾撞击由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无牌轻便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致被害人张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造成车损,被告人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自首、认罪认罚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交通肇事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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