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
因涉嫌交通肇事,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未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7时45分许,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至本市大兴区西三路与某路交叉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行的马某(女,殁年14岁)相撞,造成马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刘×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验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抢救被害人并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交通肇事,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未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7时45分许,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至本市大兴区西三路与某路交叉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行的马某(女,殁年14岁)相撞,造成马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刘×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验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抢救被害人并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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