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章某某,男,2011年8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海雄,上海邬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1]0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及辩护人顾海雄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章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惠南镇红光村机耕道由东向北驶入南祝公路出拱为路约120米处,撞击沿南祝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走的沈某梁致伤,后被害人沈某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肇事车乘客陆某春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章某某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沈某梁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陆某春、项某清、沈某海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章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有关收条,保险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记录和被告人章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章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章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对被告人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章某某可以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顾海雄,上海邬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1]0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及辩护人顾海雄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章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惠南镇红光村机耕道由东向北驶入南祝公路出拱为路约120米处,撞击沿南祝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走的沈某梁致伤,后被害人沈某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肇事车乘客陆某春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章某某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沈某梁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陆某春、项某清、沈某海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章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有关收条,保险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记录和被告人章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章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章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对被告人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章某某可以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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