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1,男,汉族,1970年7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高中文化程度,兰州锐嘉纺织品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X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1984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高中文化程度,兰州锐嘉纺织品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西大街75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抓获,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xx,甘肃MM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83年1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初中文化程度,兰州锐嘉纺织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13日投案自首,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史XX,甘肃NN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1、于某某、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甘01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1、于某某、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被告人王1、于某某、曹某某共谋,由王1、于某某出资,利用徐某居民身份证注册成立兰州锐嘉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锐嘉公司),并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利。王1负责公司日常事务,于某某负责公司资金进出流转,曹某某负责获取销项及进项开票信息。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在对外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兰州锐嘉公司向青海盛康服装有限公司等9个企业虚开销售棉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93份,票面金额28551438.72元,税额4853744.28元;通过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金大地种植专业合作社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票面金额51565O5.20元,税额670345.67元。案发后,被告人王1、于某某、曹某某退缴税款670345.67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兰州市国家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到案情况说明,兰州锐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税务机关约谈记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实地查验报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一般纳税人基本信息、防伪税控企业基本情况一览表、兰州市城关区国税局金税工程税企责任书,购销合同、兰州锐嘉公司财务凭证、淮北市国家税务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已证实虚开发票清单》、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兰州嘉锐纺织品有限公司涉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调查报告》、《兰州锐嘉纺织品有限公司稽查报告》、《协查函》、《税务违法案件协查复函》、《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通过金税工程调取的《兰州锐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销项发票清单》,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兰州锐嘉纺织品公司查补预交增值税的情况说明》、《税收缴款书》、转账凭证,证人徐某、秦某、贾某、刘某证言,被告人王1、于某某、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1、于某某、曹某某共谋,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数额巨大,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1、于某某系共同犯罪行为的策划、组织者,曹某某系共同犯罪行为的积极实施者,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地位,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根据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受王1、于某某领导,作用相对较小的事实,量刑时可比照王1、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1系自动投案,但在一审宣判前供述多次反复,庭审中对主要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休庭后一审宣判前向法庭提交了认罪悔罪书,对参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可视为自首,根据其投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退缴税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曹某某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上诉人王1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王1为从犯;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
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对于某某量刑过重。
上诉人曹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曹某某属从犯,具有自首、坦白、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第一时间退还了违法所得5万元,请求法庭对曹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上诉人王1、于某某、曹某某决定,成立公司,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谋取非法利益。王1、于某某出资,由王1借用其亲戚徐某居民身份证在兰州市注册成立兰州锐嘉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锐嘉公司),并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公司成立后,王1负责公司日常事务,于某某负责公司资金进出流转,曹某某负责获取销项及进项开票信息。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在对外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兰州锐嘉公司向青海盛康服装有限公司等9个企业虚开销售棉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93份,票面金额28551438.72元,税额4853744.28元;通过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金大地种植专业合作社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票面金额51565O5.20元,税额670345.67元。案发后,被告人王1、于某某、曹某某退缴税款670345.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兰州市国家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等书证证明,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5月6日向兰州市公安局移交了本案案件线索。
2、《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明,王1于2014年9月16日向侦查机关投案,于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太新派出所抓获,曹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向太和县公安局赵庙派出所投案。
3、兰州锐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税务机关约谈记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实地查验报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一般纳税人基本信息》、《防伪税控企业基本情况一览表》、《兰州市城关区国税局金税工程税企责任书》等书证证明,兰州锐嘉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棉纱、棉布、针织品、纺织品、皮具的批发零售、棉花收购、加工,生产地址为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205号。2012年11月16日,税务机关对徐某进行了约谈,后核准该公司为一般纳税人。
4、《购销合同》、兰州锐嘉公司财务凭证、淮北市国家税务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已证实虚开发票清单》、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兰州锐嘉纺织品有限公司涉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调查报告》、《兰州锐嘉纺织品有限公司稽查报告》、《协查函》、《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通过金税工程调取的《兰州锐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销项发票清单》等书证证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2013年5月,兰州锐嘉公司接受淮北市相山区金大地种植专用合作社虚开的增值税发票52份,票面金额51565O5.2元,税额670345.67元。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共向青海盛康服装有限公司等9家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93份,票面金额28551438.72元,税额4853744.28元。
5.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兰州锐嘉纺织品公司查补预交增值税的情况说明》、《税收缴款书》、转账凭证证明,于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向兰州市城关区国税局退缴增值税
670345.67元。
6.证人徐某证言证明,2012年4、5月,其儿媳的姐夫王1提出借用身份证注册收购棉花织布的公司,碍于亲戚的关系便将身份证提供给王1。2012年11月,又根据王1的要求和姓曹的男的到税务局接受约谈,给税务局说的内容都是姓曹的男的教的。其没有参与兰州锐嘉公司的经营,对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也不知情。
7.证人秦某(时任甘肃锐嘉公司会计)证言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1聘请其担任甘肃锐嘉公司的兼职会计,同时给其发放工资。2014年兰州市国税局查账后财务账册不知去向,在检查期间,王1与其解除了雇佣合同,取走了所有基础资料,并让其删除了公司的电子账册。
8.证人贾某(时任兰州锐嘉公司业务员)证言证明,在兰州锐嘉公司工作期间,由曹某某给其发工资。其负责申领发票、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曹某某给了开票信息后,到代开发票点开好票后交给曹某某,并将曹某某每月从安徽带来的发票带去给秦会计做账。
9.证人刘某(兰州市城关区国税局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12年5月,兰州锐嘉公司申报一般纳税人,其作为专管员与该公司法人代表徐某、会计秦某、还有一名男子作了约谈记录,其只到该公司的办公场所去过,没去过生产厂房和车间。
10上诉人王1的供述及《认罪悔罪书》,2012年年初,我和于某某、曹某某商量在兰州注册公司开票挣钱,于某某出资1万元,我具体负责注册事宜。2012年5月,我利用小姨子的公公徐某的身份证注册了兰州锐嘉公司,又招聘了会计秦某,出纳贾某,并租赁了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205号东欧逸景4-2-1003作为办公场所。2012年7月,我以来兰州旅游为名骗徐某在税务局做了虚假约谈,骗取了一般纳税人资格。于某某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的事情他说了算,开票挣了钱也由他管理,曹某某是联系业务的销售经理,我负责办公室管理。于某某和曹某某不怎么来公司,在公司实际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每个月曹某某从安徽带来购买棉花的进项发票,交给出纳贾某带给秦某会计做账,同时,贾某去税务局申领销项发票,由曹某某发来广东等地企业的开票信息交给出纳贾某去税务局代开销项发票,秦某会计每月做账报税。交税款的时候,于某某就从安徽来兰州,把交税款的钱交给贾某去税务局缴纳税款。在税务局到公司查账后,我将事情告诉了于某某,根据于某某的指示处理了公司的办公设备,到秦会计办公室拿走了公司所有资料,并指使秦会计删除了电子账册。在退缴税款时,我给了于某某25万元。
11.上诉人于某某供述,2012年5月份,我和曹某某、王1合伙成立了兰州锐嘉公司,王1投资了50多万元,我投资30多万元,曹某某投资了多少不清楚。王1找了徐某的身份证注册的。王1是公司的负责人,曹某某是负责公司的具体业务,我负责管理财务,但资金实际由王1支配。我不知道公司与安徽淮北金大地种植合作社签订了合同,也不知道公司的生产车间和库房在哪里,在公司没见过雇佣人员的名单、工资表、库房租赁合同及其他单据。在退缴税款时,王1给了25万,曹某某给了5万元。
12.上诉人曹某某供述,2012年3月,我和王1、于某某注册了兰州锐嘉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开票谋利。由于某某和王1共同投资,王1担任副总,负责办公室管理,管理账务等后勤杂事,并找了徐某的身份证注册了公司,我和王1带徐某到税务局进行了约谈。于某某管着公司挣的钱,我负责具体联系业务,是销售经理。销项票是其联系安徽太和县做开票生意的中间人获取开票所需的企业资料和商品名称、数量、金额等,再把这些信息发给出纳小贾,由小贾去税务局代开发票,再交给秦会计做账报税,每月认证抵扣税款,进项票是我提供资料,由河南周口专门开票的人提供的,由秦会计和出纳小贾负责领票、开票、做账报税,进项认证抵扣。税务机关查账后,王1从秦会计那里拿走了公司账册,并变卖的公司办公设备。工作期间,于某某给过我5万元的生活费,在退缴税款时,我将5万元给了于某某。
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1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1、于某某、曹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成立专门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兰州锐嘉公司,在犯罪活动中分工负责,在本案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为本案主犯。辩护人所提本案是单位犯罪以及王1、曹某某是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所提王1、曹某某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已依法认定,在量刑时已依法体现,故所提要求对王1、于某某、曹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1、于某某、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1,男,汉族,1970年7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高中文化程度,兰州锐嘉纺织品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X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1984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高中文化程度,兰州锐嘉纺织品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西大街75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抓获,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xx,甘肃MM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83年1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初中文化程度,兰州锐嘉纺织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13日投案自首,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史XX,甘肃NN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1、于某某、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甘01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1、于某某、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被告人王1、于某某、曹某某共谋,由王1、于某某出资,利用徐某居民身份证注册成立兰州锐嘉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锐嘉公司),并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利。王1负责公司日常事务,于某某负责公司资金进出流转,曹某某负责获取销项及进项开票信息。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在对外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兰州锐嘉公司向青海盛康服装有限公司等9个企业虚开销售棉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93份,票面金额28551438.72元,税额4853744.28元;通过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金大地种植专业合作社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票面金额51565O5.20元,税额670345.67元。案发后,被告人王1、于某某、曹某某退缴税款670345.67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兰州市国家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到案情况说明,兰州锐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税务机关约谈记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实地查验报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一般纳税人基本信息、防伪税控企业基本情况一览表、兰州市城关区国税局金税工程税企责任书,购销合同、兰州锐嘉公司财务凭证、淮北市国家税务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已证实虚开发票清单》、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兰州嘉锐纺织品有限公司涉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调查报告》、《兰州锐嘉纺织品有限公司稽查报告》、《协查函》、《税务违法案件协查复函》、《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通过金税工程调取的《兰州锐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销项发票清单》,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兰州锐嘉纺织品公司查补预交增值税的情况说明》、《税收缴款书》、转账凭证,证人徐某、秦某、贾某、刘某证言,被告人王1、于某某、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1、于某某、曹某某共谋,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数额巨大,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1、于某某系共同犯罪行为的策划、组织者,曹某某系共同犯罪行为的积极实施者,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地位,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根据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受王1、于某某领导,作用相对较小的事实,量刑时可比照王1、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1系自动投案,但在一审宣判前供述多次反复,庭审中对主要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休庭后一审宣判前向法庭提交了认罪悔罪书,对参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可视为自首,根据其投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退缴税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曹某某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上诉人王1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王1为从犯;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
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对于某某量刑过重。
上诉人曹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曹某某属从犯,具有自首、坦白、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第一时间退还了违法所得5万元,请求法庭对曹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上诉人王1、于某某、曹某某决定,成立公司,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谋取非法利益。王1、于某某出资,由王1借用其亲戚徐某居民身份证在兰州市注册成立兰州锐嘉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锐嘉公司),并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公司成立后,王1负责公司日常事务,于某某负责公司资金进出流转,曹某某负责获取销项及进项开票信息。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在对外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兰州锐嘉公司向青海盛康服装有限公司等9个企业虚开销售棉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93份,票面金额28551438.72元,税额4853744.28元;通过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金大地种植专业合作社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票面金额51565O5.20元,税额670345.67元。案发后,被告人王1、于某某、曹某某退缴税款670345.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兰州市国家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等书证证明,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5月6日向兰州市公安局移交了本案案件线索。
2、《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明,王1于2014年9月16日向侦查机关投案,于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太新派出所抓获,曹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向太和县公安局赵庙派出所投案。
3、兰州锐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税务机关约谈记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实地查验报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一般纳税人基本信息》、《防伪税控企业基本情况一览表》、《兰州市城关区国税局金税工程税企责任书》等书证证明,兰州锐嘉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棉纱、棉布、针织品、纺织品、皮具的批发零售、棉花收购、加工,生产地址为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205号。2012年11月16日,税务机关对徐某进行了约谈,后核准该公司为一般纳税人。
4、《购销合同》、兰州锐嘉公司财务凭证、淮北市国家税务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已证实虚开发票清单》、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兰州锐嘉纺织品有限公司涉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调查报告》、《兰州锐嘉纺织品有限公司稽查报告》、《协查函》、《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通过金税工程调取的《兰州锐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销项发票清单》等书证证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2013年5月,兰州锐嘉公司接受淮北市相山区金大地种植专用合作社虚开的增值税发票52份,票面金额51565O5.2元,税额670345.67元。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共向青海盛康服装有限公司等9家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93份,票面金额28551438.72元,税额4853744.28元。
5.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兰州锐嘉纺织品公司查补预交增值税的情况说明》、《税收缴款书》、转账凭证证明,于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向兰州市城关区国税局退缴增值税
670345.67元。
6.证人徐某证言证明,2012年4、5月,其儿媳的姐夫王1提出借用身份证注册收购棉花织布的公司,碍于亲戚的关系便将身份证提供给王1。2012年11月,又根据王1的要求和姓曹的男的到税务局接受约谈,给税务局说的内容都是姓曹的男的教的。其没有参与兰州锐嘉公司的经营,对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也不知情。
7.证人秦某(时任甘肃锐嘉公司会计)证言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1聘请其担任甘肃锐嘉公司的兼职会计,同时给其发放工资。2014年兰州市国税局查账后财务账册不知去向,在检查期间,王1与其解除了雇佣合同,取走了所有基础资料,并让其删除了公司的电子账册。
8.证人贾某(时任兰州锐嘉公司业务员)证言证明,在兰州锐嘉公司工作期间,由曹某某给其发工资。其负责申领发票、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曹某某给了开票信息后,到代开发票点开好票后交给曹某某,并将曹某某每月从安徽带来的发票带去给秦会计做账。
9.证人刘某(兰州市城关区国税局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12年5月,兰州锐嘉公司申报一般纳税人,其作为专管员与该公司法人代表徐某、会计秦某、还有一名男子作了约谈记录,其只到该公司的办公场所去过,没去过生产厂房和车间。
10上诉人王1的供述及《认罪悔罪书》,2012年年初,我和于某某、曹某某商量在兰州注册公司开票挣钱,于某某出资1万元,我具体负责注册事宜。2012年5月,我利用小姨子的公公徐某的身份证注册了兰州锐嘉公司,又招聘了会计秦某,出纳贾某,并租赁了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205号东欧逸景4-2-1003作为办公场所。2012年7月,我以来兰州旅游为名骗徐某在税务局做了虚假约谈,骗取了一般纳税人资格。于某某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的事情他说了算,开票挣了钱也由他管理,曹某某是联系业务的销售经理,我负责办公室管理。于某某和曹某某不怎么来公司,在公司实际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每个月曹某某从安徽带来购买棉花的进项发票,交给出纳贾某带给秦某会计做账,同时,贾某去税务局申领销项发票,由曹某某发来广东等地企业的开票信息交给出纳贾某去税务局代开销项发票,秦某会计每月做账报税。交税款的时候,于某某就从安徽来兰州,把交税款的钱交给贾某去税务局缴纳税款。在税务局到公司查账后,我将事情告诉了于某某,根据于某某的指示处理了公司的办公设备,到秦会计办公室拿走了公司所有资料,并指使秦会计删除了电子账册。在退缴税款时,我给了于某某25万元。
11.上诉人于某某供述,2012年5月份,我和曹某某、王1合伙成立了兰州锐嘉公司,王1投资了50多万元,我投资30多万元,曹某某投资了多少不清楚。王1找了徐某的身份证注册的。王1是公司的负责人,曹某某是负责公司的具体业务,我负责管理财务,但资金实际由王1支配。我不知道公司与安徽淮北金大地种植合作社签订了合同,也不知道公司的生产车间和库房在哪里,在公司没见过雇佣人员的名单、工资表、库房租赁合同及其他单据。在退缴税款时,王1给了25万,曹某某给了5万元。
12.上诉人曹某某供述,2012年3月,我和王1、于某某注册了兰州锐嘉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开票谋利。由于某某和王1共同投资,王1担任副总,负责办公室管理,管理账务等后勤杂事,并找了徐某的身份证注册了公司,我和王1带徐某到税务局进行了约谈。于某某管着公司挣的钱,我负责具体联系业务,是销售经理。销项票是其联系安徽太和县做开票生意的中间人获取开票所需的企业资料和商品名称、数量、金额等,再把这些信息发给出纳小贾,由小贾去税务局代开发票,再交给秦会计做账报税,每月认证抵扣税款,进项票是我提供资料,由河南周口专门开票的人提供的,由秦会计和出纳小贾负责领票、开票、做账报税,进项认证抵扣。税务机关查账后,王1从秦会计那里拿走了公司账册,并变卖的公司办公设备。工作期间,于某某给过我5万元的生活费,在退缴税款时,我将5万元给了于某某。
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1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1、于某某、曹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成立专门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兰州锐嘉公司,在犯罪活动中分工负责,在本案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为本案主犯。辩护人所提本案是单位犯罪以及王1、曹某某是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所提王1、曹某某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已依法认定,在量刑时已依法体现,故所提要求对王1、于某某、曹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1、于某某、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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