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1年6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隆尧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
2013年8月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2014年11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柏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柏检公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路振华、郑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于2008年12月10日按照柏乡县网通公司的要求,以河北益川电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销售”海尔电脑60台、海尔电脑73台”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票号分别为:00592511、00592512,价税合计202008元,税款合计29351.59元。
公诉机关对于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被告人田某某按照柏乡县网通公司的要求,以河北益川电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销售”海尔电脑60台、海尔电脑73台”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票号分别为:00592511、00592512,价税合计202008元,税款合计29351.59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田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王辉证实,其在任柏乡县网通公司经理期间,2007年3月,公司为完成邢台市网通公司要求ict业务收入任务,其介绍该公司人员罗培中、赵永尚找在石家庄太和电子城卖电脑的田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
3、证人赵永尚证实,2008年12月份,王辉和田某某联系好后,安排其和刘志桥、翟素珍到石家庄找河北益川电子公司的田某某虚开了税价合计202008元的增值税发票2张。
4、证人罗培中证实,2007年3月,其任柏乡县网通公司市场部主任,该公司为完成邢台市网通公司下达的ict业务收入任务,总经理王辉联系和开具了虚开增值税发票,其收到发票后转交给财务室。
5、证人白风岐证实,其任柏乡县网通公司的副经理,2007年3月份左右,邢台市网通公司要求柏乡县网通公司要有ict业务,其和罗培中找经理王辉商量此事,王辉说如果没有单位做这个业务,就先虚开发票,再做收入。
后来王辉安排罗培中做这个事。
后来,罗培中拿着几张虚开的电脑设备的发票找其签字。
6、证人田敏娟证实,其哥哥田某某曾经营河北益川电子贸易公司,她没有在该公司上过班。
田某某告诉她用她的名字虚开了两张增值税发票。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辉指认田某某是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人。
8、00592511、0059251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该票是2008年12月10日,河北益川电子贸易公司开具的,开票人署名”田敏娟”。
9、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没有货物销售,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29351.59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七十二条 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1年6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隆尧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
2013年8月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2014年11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柏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柏检公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路振华、郑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于2008年12月10日按照柏乡县网通公司的要求,以河北益川电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销售”海尔电脑60台、海尔电脑73台”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票号分别为:00592511、00592512,价税合计202008元,税款合计29351.59元。
公诉机关对于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被告人田某某按照柏乡县网通公司的要求,以河北益川电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销售”海尔电脑60台、海尔电脑73台”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票号分别为:00592511、00592512,价税合计202008元,税款合计29351.59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田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王辉证实,其在任柏乡县网通公司经理期间,2007年3月,公司为完成邢台市网通公司要求ict业务收入任务,其介绍该公司人员罗培中、赵永尚找在石家庄太和电子城卖电脑的田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
3、证人赵永尚证实,2008年12月份,王辉和田某某联系好后,安排其和刘志桥、翟素珍到石家庄找河北益川电子公司的田某某虚开了税价合计202008元的增值税发票2张。
4、证人罗培中证实,2007年3月,其任柏乡县网通公司市场部主任,该公司为完成邢台市网通公司下达的ict业务收入任务,总经理王辉联系和开具了虚开增值税发票,其收到发票后转交给财务室。
5、证人白风岐证实,其任柏乡县网通公司的副经理,2007年3月份左右,邢台市网通公司要求柏乡县网通公司要有ict业务,其和罗培中找经理王辉商量此事,王辉说如果没有单位做这个业务,就先虚开发票,再做收入。
后来王辉安排罗培中做这个事。
后来,罗培中拿着几张虚开的电脑设备的发票找其签字。
6、证人田敏娟证实,其哥哥田某某曾经营河北益川电子贸易公司,她没有在该公司上过班。
田某某告诉她用她的名字虚开了两张增值税发票。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辉指认田某某是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人。
8、00592511、0059251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该票是2008年12月10日,河北益川电子贸易公司开具的,开票人署名”田敏娟”。
9、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没有货物销售,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29351.59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七十二条 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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