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青神县,高中毕业,青神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四川省青神县。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青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同年11月17日,青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青神县公安局执行。
青神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杨某某系青神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
2014年7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眉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购买废铁的订货合同,但未完成货物交易。
后双方商议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公司,杨某某可收取相应手续费。
事后,杨某某安排公司职工曾某向×公司虚开废铁出库单,安排会计明某某向辉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7张,价税额为人民币679.8736万元,税额为人民币98.7850万元。
×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其中的66张、价税额为人民币581.088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于税款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人民币84.4316万元。
2016年10月27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青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7886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人民币98.785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12月6日补缴了税款957921.8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青神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判前调查评估。
青神县司法局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调查评估报告,结论为: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范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人口信息登记表,四川省青神县国家税务局“关于青神县×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的移送书、调查报告、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文送达回证、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清单、询问通知书、询问杨某某笔录、杨某某与陈某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税务案件当事人(杨某某)自述材料、杨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复印笔录,青神县×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明细、记账凭证、出库单、三栏明细账,青神县×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青神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法票(NO:03141121)复印件,青神县公安局关于杨某某退缴违法所得的情况说明,青神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及认证结果清单,红运公司办税登记资料及2014年、2015年领取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料,青神县×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对公账户查询结果,×公司对公账户查询结果,青神县×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银行流水(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吴某某、杨某某、陈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基本信息及银行流水,吴某某、李某某银行交易记录,青神县国家税务局税收完税证明(青神县×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青神县司法局(2017)青神矫评字第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及附件材料,证人陈某、曾某、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人民币98.785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给予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补缴了税款95.7922万元,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7886万元,给予酌定从轻处罚。
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认定杨某某系自首正确,其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经青神县司法局对其进行判前调查评估,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范围,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7886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青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同年11月17日,青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青神县公安局执行。
青神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杨某某系青神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
2014年7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眉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购买废铁的订货合同,但未完成货物交易。
后双方商议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公司,杨某某可收取相应手续费。
事后,杨某某安排公司职工曾某向×公司虚开废铁出库单,安排会计明某某向辉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7张,价税额为人民币679.8736万元,税额为人民币98.7850万元。
×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其中的66张、价税额为人民币581.088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于税款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人民币84.4316万元。
2016年10月27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青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7886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人民币98.785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12月6日补缴了税款957921.8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青神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判前调查评估。
青神县司法局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调查评估报告,结论为: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范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人口信息登记表,四川省青神县国家税务局“关于青神县×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的移送书、调查报告、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文送达回证、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清单、询问通知书、询问杨某某笔录、杨某某与陈某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税务案件当事人(杨某某)自述材料、杨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复印笔录,青神县×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明细、记账凭证、出库单、三栏明细账,青神县×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青神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法票(NO:03141121)复印件,青神县公安局关于杨某某退缴违法所得的情况说明,青神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及认证结果清单,红运公司办税登记资料及2014年、2015年领取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料,青神县×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对公账户查询结果,×公司对公账户查询结果,青神县×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银行流水(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吴某某、杨某某、陈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基本信息及银行流水,吴某某、李某某银行交易记录,青神县国家税务局税收完税证明(青神县×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青神县司法局(2017)青神矫评字第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及附件材料,证人陈某、曾某、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人民币98.785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给予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补缴了税款95.7922万元,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7886万元,给予酌定从轻处罚。
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认定杨某某系自首正确,其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经青神县司法局对其进行判前调查评估,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范围,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7886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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