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某某,浙江省玉环县人,原住浙江省玉环县,现押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了(2013)台玉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王某某予以假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本次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学习努力,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一年四个月。上述事实有监狱对该犯的《罪犯改造表现考核汇总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虽有一定的悔改表现,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但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难以把握,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了(2013)台玉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王某某予以假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本次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学习努力,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一年四个月。上述事实有监狱对该犯的《罪犯改造表现考核汇总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虽有一定的悔改表现,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但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难以把握,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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