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秦某某,女,1959年10月3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1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5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育、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秦某某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采取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额支付开票费的方法,为自己经营的大连宏福铁路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购买上海某公司(已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价税共计人民币604792元,其中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87875.77元,已全部抵扣税款。
被告人秦某某于2012年8月1日已退还全部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甄某某的证言、辽宁省大连市国家税务局涉税证明、发票、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没有货物购销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收征管制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退还全部抵扣税款,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1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5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育、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秦某某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采取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额支付开票费的方法,为自己经营的大连宏福铁路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购买上海某公司(已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价税共计人民币604792元,其中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87875.77元,已全部抵扣税款。
被告人秦某某于2012年8月1日已退还全部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甄某某的证言、辽宁省大连市国家税务局涉税证明、发票、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没有货物购销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收征管制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退还全部抵扣税款,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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