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廖某。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2)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至2009年8月期间,兰溪市进仕达皮具厂业主被告人廖某从义乌宾王市场购买累计价值人民币11.68万元的织带,并要求店铺业务员胡某(另案处理)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2009年8月16日,被告人缪汝芳明知与深圳市泽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购销,仍接受胡某提供的深圳市泽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价税计人民币11.68万元,税款计人民币16970.94元。
被告人缪汝芳获取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廖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证人吴某、张某、胡某的证言;3、抓获经过;4、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营业执照;5、记帐凭证及材料;6、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7、审理意见书、税务协查报告、协查取证函及虚开增值税发票情况表;8、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行为的定性结论及已定性发票清单;9、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10、入库单、收据、帐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通知书;11、被告人廖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廖某可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2)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至2009年8月期间,兰溪市进仕达皮具厂业主被告人廖某从义乌宾王市场购买累计价值人民币11.68万元的织带,并要求店铺业务员胡某(另案处理)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2009年8月16日,被告人缪汝芳明知与深圳市泽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购销,仍接受胡某提供的深圳市泽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价税计人民币11.68万元,税款计人民币16970.94元。
被告人缪汝芳获取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廖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证人吴某、张某、胡某的证言;3、抓获经过;4、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营业执照;5、记帐凭证及材料;6、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7、审理意见书、税务协查报告、协查取证函及虚开增值税发票情况表;8、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行为的定性结论及已定性发票清单;9、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10、入库单、收据、帐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通知书;11、被告人廖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廖某可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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