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018-03-2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永定县鸿利源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原业务经理,户籍地和居住地:福建省晋江市。
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张小伟,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小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永定县鸿利源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销售服装给江苏省扬州中谷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中谷公司)过程中,应中谷公司老板庄某某要求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庄某某支付给被告人林某某虚开的发票票面金额10.5%的好处费。
之后被告人林某某便采取虚增服装件数的方式为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价税1898775.5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虚开的税款数额为275890.46元。
被告人林某某从中非法获取好处费199371.42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没收)。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3年9月11日到永定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退清全部涉案赃款,未给社会造成严重的后果,且其为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同案人庄某某已退清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张某甲、苏某、郭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陈某某、庄某某、段某某、詹某某的证言,永定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询问笔录,永定县公安局提取的永定县鸿利源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公账号银行交易明细、运输业发票、开往中谷公司用于骗税的发票明细、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存款明细账、产品订货合同、产品出库单,对被告人林某某追缴违法所得决定书、缴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情况、转账银行回单,永定县丰田联合运输有限公司的运输业发票、银行回单,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4)扬邗刑初字第0084号刑事判决书,扬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2014)杨刑二终第00109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为合计人民币275890.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已退清全部涉案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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