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鹤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刘2、王1、孙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鹤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四名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被告人刘2到鹤岗期间,告知其堂侄被告人刘1可以通过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刘1得知后,与被告人王1、孙1共同商议成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挣取提成款。2012年9月3日,刘1、王1、孙1在鹤岗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鹤岗市全鑫皮革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1,同年10月9日,全鑫公司取得了一般纳税人资格。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刘1通过刘2联系储某某(另案处理)以全鑫公司的名义向3省市11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699201.04元,税款人民币3298174.51元。上述企业取得发票后已抵扣195份,抵扣税款人民币3279794.17元。四被告人共收取开票“手续费”700000.00元。同时,为抵扣税款,掩盖开出销项发票的事实,四被告人通过网络等渠道取得农村户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虚构货物交易,为自己虚开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共计561份,票面金额人民币25373250.00元,税款人民币3298522.50元,已在每月纳税申报中抵扣税款人民币3263256.24元;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运输发票4份,票面金额人民币96000.00元,税款人民币6720.00元,均已在每月纳税申报中抵扣。
自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7月份,全鑫公司合计向国家缴纳增值税款27520.66元应从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中扣除,四被告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为3252273.51元。
被告人刘1于2013年12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安徽省涡阳县抓获,被告人刘2于2014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上海市抓获,被告人王1于2013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鹤岗市抓获,被告人孙1于2013年12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王1和孙1分别返还所得赃款人民币4万元、9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赵某、任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徐某甲等人的证言,全鑫公司注册资料和一般纳税人档案,全鑫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王1名章,涉案电脑、税控打印机、税控器、税控IC卡、税控收款机用户卡、空白发票、入库单,扣押文件、物品清单,全鑫公司银行账户明细,鹤岗市东山区国家税务局证明、纳税申报表及全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用机打发票、农副产品发票等资料,常州更新物资有限公司等11家受票单位账簿、银行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税务局认证结果清单等资料,辨认笔录,返赃凭证,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四被告人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刘1、刘2、王1、孙1供述等证据证实。
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1、刘2、王1、孙1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且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因全鑫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目的系掩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故四被告人不符合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孙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王1、孙1主动返还部分赃款。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刘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0元;被告人孙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刘1、刘2、王1、孙1不服,提出上诉。刘1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和策划者,不是主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过重,刘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2提起犯意,指挥实施犯罪,刘1的作用小于刘2,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酌情从轻处罚;刘2的上诉理由是其只为刘1联系储某某倒卖发票,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是从犯,量刑过重,刘2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王1的上诉理由是其是从犯,对其与孙1提出退出后的犯罪数额不应负责任,量刑过重;孙1的上诉理由是对其与王1退出后的犯罪数额不应负责任,在犯罪中是从犯,量刑过重,孙1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诉人刘2来到黑龙江省鹤岗市,告知其堂侄上诉人刘1可以通过开公司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后刘1与其朋友上诉人王1、孙1共同商议成立公司,由刘2联系出卖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得4%的开票费,每月给刘21万元,其余三人平分。同年9月3日,刘1、王1、孙1在鹤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鹤岗市全鑫皮革购销有限公司(下称全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1。同年10月9日,全鑫公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刘1通过刘2联系储某某(另案处理)以全鑫公司的名义,向江苏省常州更新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381822.02元,其中货款1181044.47元,税款200777.55元;向江苏省句容市文达饰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84041元,其中货款499153.85元,税款84856.15元;向江西省万年县浙赣皮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价税合计4624599.39元,其中货款3952649.52元,税款671950.41元(抵扣39份);向江西省万年县源亨皮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724,827元,其中货款1474211.14元,税款250615.86元;向江西省万年县永欣皮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价税合计3710633元,其中货款3171481.20元,税款539151.80元;向江西省万年县祥乐箱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33604元,其中货款199661.54元,税款33942.46元;向江西省万年县双盈箱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752030元,其中货款1497461.55元,税款254568.45元;向江西省万年县富明箱包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价税合计3839233元,其中货款3281395.77元,税款557837.23元;向江西省宜春市吉亚服装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51266元,其中货款983988.04元,税款167277.96元;向江西省宜春市罗丽斯服装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抵扣10份),价税合计1177717.99元,其中货款1006596.58元,税款171121.41元;向河南省沈丘县明珠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2519458.10元,其中货款2153383元,税款366075.10元。综上,四上诉人共向11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699201.04元,税款人民币3298174.51元,共获取开票费人民币70万余元。上述企业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抵扣195份,抵扣税款人民币3279794.17元。期间,为抵扣税款、掩盖开出销项发票的事实,四上诉人通过网络等渠道取得农村户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81份,虚构货物交易,为自己虚开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共计561份,票面金额人民币25373250.00元,税款人民币3298522.50元,已在每月纳税申报中抵扣税款人民币3263256.24元;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运输发票4份,票面金额人民币96000.00元,税款人民币6720.00元,均已在每月纳税申报中抵扣。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全鑫公司合计缴纳增值税款人民币27520.66元。
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7日在黑龙江省鹤岗市将上诉人王1抓获,于同年12月22日在安徽省涡阳县将上诉人刘1抓获,于2014年3月24日在上海市将上诉人刘2抓获,上诉人孙1于2013年12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王1返还赃款人民币4万元,孙1返还赃款人民币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我在鹤岗市东山区国税局收入核算科工作,2008年与刘1相识。2012年通过刘1认识王1、孙1。2012年9月,他们三人合伙成立全鑫公司,在我帮助下,该公司取得了一般纳税人资格。同年11月,刘1让我负责公司财务,每月给我5000元,我觉得作为公务员在企业兼职不好,就找朋友任某某具体操作,主要是开具增值税发票和收购发票,按照刘1、王1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开票信息等资料,开具收购发票,再根据刘1、王1提供的对方单位名称、地址、数额等信息,开具增值税发票。我共得2万元。刘1、王
1为让我相信有牛皮买卖,曾给我看过委托加工合同,也让我和任某某到安达的一个仓库查看过。
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东山国税局的朋友赵某让我到局里取全鑫公司的农副产品收购发票送到刘1、王1处。2013年春节后,赵某、刘1找我到全鑫公司补账,我依据银行对账单和发票由赵某教我如何补以前的账,后赵某让我帮忙为全鑫公司取发票、开发票、记财务账。我根据王1、刘1提供的开票明细或者他们将开具发票的内容通过短信发到我手机上,我再开出发票。我只是帮忙,不给我开工资。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鹤岗市兴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总监。2012年年初,王某某到我公司任出纳员,大约冬天离开公司。9月份一天,王某某说她有个朋友开公司要借用100万元,给利息,使用三四天。我请示董事长后,将钱直接打入她个人账号。过几天,她将钱还上并拿回9000元利息。
4、证人王某某的自述材料证实:2012年我在鹤岗市兴泽集团任出纳员,工作期间单位给我联系到德诚会计师事务所学习业务。9月初一天,两名中年男子到事务所办理验资,因缺钱,我帮忙联系兴泽集团的徐会计从公司借款100万元,几天后他们还款并给了9000元利息。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夏季一天,同学王1说他身份证丢失向我借身份证办理车辆手续,我借给了他。第二天他将身份证还给我,我不知道他的全鑫公司。
6、证人徐某甲的自述材料证实:我是鹤岗市亿通电脑商店店主。2012年9月一天,店内服务员说有人用我邮箱接收并打印大约50张身份证复印件,每张收费1元,共收50元。后我在清理邮箱时将接收的身份证复印件删除。
7、全鑫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工商档案复印件和验资报告复印件证实:全鑫公司于2012年9月3日登记注册,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1,经营项目为其他皮革制品制造销售,牛、羊皮收购。
8、国税局提供的档案证实:全鑫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取得了一般纳税人资格。
9、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11月20日扣押全鑫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王1名章各1枚;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键盘1个、税控打印机1台、税控器1台、税控IC卡、税控收款机用户卡各1张,空白发票,入库单2本。
10、国税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全鑫公司2012年、2013年度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7份,金额22699201.04元,销项税额3298174.51元;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561份,金额25373250.00元,抵扣增值税进项税3263256.24元。2012年、2013年两年合计取得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4份,取得发票金额96000.00元,扣缴增值税额6720.00元。
11、国税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全鑫公司缴纳增值税款合计27520.66元。
12、全鑫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全鑫公司账户2012年9月3日收到100万元;刘1、王1及全鑫公司账户频繁大额资金流转,累计进入资金3000余万元,后又通过刘1、王1个人账户流入施某某等人账户。
13、全鑫公司开具的黑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97份、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农副产品收购专用)561份、运输发票4份、全鑫公司账簿和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证实:上述书证系以全鑫公司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农产品发票,第三人向全鑫公司开具的运输发票,开票后由全鑫公司登记入账并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14、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及抵扣税款发票证实:江苏省常州市更新物资有限公司、句容市文达饰品有限公司、万年县浙赣皮具有限公司、万年县源亨皮具有限公司、万年县永欣皮具有限公司、万年县祥乐箱包有限公司、万年县双盈箱包有限公司、万年县富明箱包厂、沈丘县明珠制衣有限公司、宜春市吉亚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宜春市罗丽斯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取得19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抵扣195份,抵扣税款人民币3279794.17元。
15、江苏省常州市更新物资有限公司、句容市文达饰品有限公司、万年县浙赣皮具有限公司、万年县永欣皮具有限公司、万年县富明箱包厂、沈丘县明珠制衣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相关人员证人证言、账簿、银行业务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国税局认证清单,带有全鑫公司印章的收据和出库单证实:6家企业与全鑫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已经取得全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经当地国税局认证。
16、全鑫公司开具的农副产品发票所对应农户的户口、身份证复印件及邹某某、毕某某等196名农户的证言证实:没有向全鑫公司销售过牛皮。
17、黑龙江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实:孙1返赃9万元,王1返赃4万元。
18、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7日,王1在鹤岗市被抓获;同年12月13日,孙1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12月22日,刘1在涡阳县被抓获;2014年3月24日,刘2在上海市徐汇区被抓获。
19、上诉人刘1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我堂叔刘2从安徽来到鹤岗市住在我经营的易龙宾馆,我朋友王1、孙1也在宾馆。闲聊时,刘2说成立公司收购牛皮加工往外卖能挣钱,多用几个农户的身份证,多开点收购发票还能少交税,给别人虚开增值税发票按开票额的4%提成也能挣钱,我们三人听完都动心了,后开始运作成立公司。王1说可以找中介公司全权代办,注册资金100万元也由中介公司负责,交代办费就行,他给公司起名全鑫公司,法人是王1,另一个股东是王1的朋友。王1负责全面工作,我负责收购牛皮,孙1出车跑腿打杂。2012年9月份,公司成立的手续办完后,我和王1拿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等手续到鹤岗市办事大厅找到东山区国税局的赵某,通过赵某疏通关系,取得了一般纳税人资格,并让赵某负责公司财务工作,每月给赵某5000元,后赵某介绍任某某来公司负责报税,领发票记账,公司不直接给任某某开资,共给赵某2万元。每月给刘21万元,公司没有收购过牛皮。公司开具了400余张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数额约2000万元,虚开收购发票的目的就是为了抵扣税款。这些农户身份证复印件一部分是我在网上2元或3元一张购买的,我委托孙1到工农区的一个复印社取过我在网上买的身份证复印件,通过邮件发到复印社电脑上,再打印出来。王1、孙1也给公司提供过农户身份复印件。公司虚开收购发票上面的数量、单价、金额等明细由刘2提供,他事先给我打电话或发信息,告诉我开多少张,多少钱的收购发票,由我或者王1告诉会计开具,共给11家企业开具2200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挣了大约70万元,其中,给赵某2万元,给刘2约10万元,还办公司王1垫付的7万元,缴税大约5万元,其余的我、王1、孙1每人分约15万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的企业给公司打货款,至于是哪家企业打多少货款我都记不得了。这些货款都打到公司的中行和农行账户上,账户及农行K宝、中行网银都在刘2手里掌握着,企业给支付的货款取不出来,刘2知道怎么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由任某某开具,我和王1通过申通快递公司邮寄到安徽阜阳颖泉区的收件人储某某。增值税发票税率是17%,公司应缴税款340万元左右,这些税款通过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抵扣。公司财务账工资表上编造7个公司员工,目的是为了抵扣税款。财务账上运费合计9.6万元的4张运输发票是安达的老刘给我一个姓吴男子的电话号,我联系吴给开具的,通过农行和建行我给他汇款4800元。
19、上诉人刘2的供述证实:2012年5、6月份,我到鹤岗市探亲,住在刘1开的易龙宾馆。我俩聊天时,我说有个朋友能开农副产品方面的公司,能抵扣税款而且能把增值税发票卖出去,还能挣到票额4%的提成,但这种公司没关系不好办,刘1说他有人能办。9、10月份,刘1告诉我,他开个全鑫皮革公司,让我帮着把增值税发票卖出去,每个月给我1万元作为报酬,后我联系战友储某某帮着卖发票。刘1告诉我每个月他能开多少发票,我就让储某某联系买票的公司,储某某先把买票方的单位名称、金额、开户行等开票信息和邮寄发票的地址发短信告诉我,我再用短信发给刘1,刘1根据我提供的信息开发票,再把发票邮寄到储某某提供的地址。后储某某把票额4%的提成款汇到我农行账户里,我再把钱汇给刘1。全鑫公司成立时没有网银,买票方为了做资金流要打款,储某某向我要全鑫公司的账号,刘1把他们三人的账号给我,我给了储某某。买票方把钱打给他们三人,因为没有实际交易,要把钱打回去,储某某再告诉我汇款的账号,我告诉刘1把钱打入我给他的账户里。后来储某某让我告诉全鑫公司办理网银,我让刘1办的网银,刘1把网银的用户名称和密码告诉我,并把网银密钥邮给我,我都给了储某某。储某某联系大约10多家公司。我曾经让刘1给储某某邮过空白带有全鑫公司公章的收据和出库单。
20、上诉人王1的供述证实:2012年夏天,刘1的小叔刘2到鹤岗先和刘1、孙1商量开个皮革购销公司。有一天吃饭时我在场,他们开公司想带我,由我和孙1出钱,刘1负责收购和销售,利润除给刘2每月1万元外,剩下的我们三人平分,找的鹤岗市德诚会计师事务所垫付注册资金100万元,给了事务所1万元费用成立的全鑫公司,我是法定代表人,另一个股东是用我同学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的。公司收购发票和增值税发票都是赵某和任某某依据刘1提供的农户身份证复印件、收购数量、金额等收购明细或手机短信明细等开具,每月给赵某5000元。公司从没有收购过牛皮,开具的2500余万元的收购发票及向江苏省、江西省、河南省11家企业开具的2200余万元的增值税发票都是虚开的,刘2联系卖发票,按票面金额4%提成,我共分得12万多元。
21、上诉人孙1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一天,我和朋友王1在刘1家开的旅店聊天,刘1提出咱们三人开个公司,倒卖牛皮挣钱,投入不多,用农副产品发票能抵税,可少交税款,公司得办执照,由王1当法人,我和王1同意。我没投钱,出车出人跑道。公司成立后,刘1说赵某负责开发票,每月工资5000元,刘2负责卖发票,按开发票额的4%获利,每月工资1万元,余额三人平分,我共分得11.5万元。我知道每月开出200多万元发票。今年2、3月份,刘1给我3万元,我问怎么这么多钱,他说是虚开发票挣的,这时才知道违法这么严重,就提出退出了。刘1让我提供农户的身份证复印件,我向宝泉岭的王胖要过20-30张。刘1还让我到北三道街的一个复印社去取过50-60张身份证复印件。公司没有在这些农户那购买过牛皮。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1、刘2、王1、孙1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刘1、刘2、王1、孙1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依法惩处。根据刘1、刘2、王1、孙1的具体犯罪行为,四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王1、孙1在犯罪过程中曾口头提出要退出犯罪,但之后二人并未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且仍继续分得赃款,二人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王1、孙1及孙1辩护人所提不应该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被告人刘2到鹤岗期间,告知其堂侄被告人刘1可以通过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刘1得知后,与被告人王1、孙1共同商议成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挣取提成款。2012年9月3日,刘1、王1、孙1在鹤岗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鹤岗市全鑫皮革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1,同年10月9日,全鑫公司取得了一般纳税人资格。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刘1通过刘2联系储某某(另案处理)以全鑫公司的名义向3省市11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699201.04元,税款人民币3298174.51元。上述企业取得发票后已抵扣195份,抵扣税款人民币3279794.17元。四被告人共收取开票“手续费”700000.00元。同时,为抵扣税款,掩盖开出销项发票的事实,四被告人通过网络等渠道取得农村户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虚构货物交易,为自己虚开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共计561份,票面金额人民币25373250.00元,税款人民币3298522.50元,已在每月纳税申报中抵扣税款人民币3263256.24元;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运输发票4份,票面金额人民币96000.00元,税款人民币6720.00元,均已在每月纳税申报中抵扣。
自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7月份,全鑫公司合计向国家缴纳增值税款27520.66元应从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中扣除,四被告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为3252273.51元。
被告人刘1于2013年12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安徽省涡阳县抓获,被告人刘2于2014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上海市抓获,被告人王1于2013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鹤岗市抓获,被告人孙1于2013年12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王1和孙1分别返还所得赃款人民币4万元、9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赵某、任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徐某甲等人的证言,全鑫公司注册资料和一般纳税人档案,全鑫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王1名章,涉案电脑、税控打印机、税控器、税控IC卡、税控收款机用户卡、空白发票、入库单,扣押文件、物品清单,全鑫公司银行账户明细,鹤岗市东山区国家税务局证明、纳税申报表及全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用机打发票、农副产品发票等资料,常州更新物资有限公司等11家受票单位账簿、银行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税务局认证结果清单等资料,辨认笔录,返赃凭证,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四被告人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刘1、刘2、王1、孙1供述等证据证实。
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1、刘2、王1、孙1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且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因全鑫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目的系掩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故四被告人不符合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孙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王1、孙1主动返还部分赃款。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刘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0元;被告人孙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刘1、刘2、王1、孙1不服,提出上诉。刘1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和策划者,不是主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过重,刘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2提起犯意,指挥实施犯罪,刘1的作用小于刘2,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酌情从轻处罚;刘2的上诉理由是其只为刘1联系储某某倒卖发票,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是从犯,量刑过重,刘2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王1的上诉理由是其是从犯,对其与孙1提出退出后的犯罪数额不应负责任,量刑过重;孙1的上诉理由是对其与王1退出后的犯罪数额不应负责任,在犯罪中是从犯,量刑过重,孙1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诉人刘2来到黑龙江省鹤岗市,告知其堂侄上诉人刘1可以通过开公司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后刘1与其朋友上诉人王1、孙1共同商议成立公司,由刘2联系出卖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得4%的开票费,每月给刘21万元,其余三人平分。同年9月3日,刘1、王1、孙1在鹤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鹤岗市全鑫皮革购销有限公司(下称全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1。同年10月9日,全鑫公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刘1通过刘2联系储某某(另案处理)以全鑫公司的名义,向江苏省常州更新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381822.02元,其中货款1181044.47元,税款200777.55元;向江苏省句容市文达饰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84041元,其中货款499153.85元,税款84856.15元;向江西省万年县浙赣皮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价税合计4624599.39元,其中货款3952649.52元,税款671950.41元(抵扣39份);向江西省万年县源亨皮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724,827元,其中货款1474211.14元,税款250615.86元;向江西省万年县永欣皮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价税合计3710633元,其中货款3171481.20元,税款539151.80元;向江西省万年县祥乐箱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33604元,其中货款199661.54元,税款33942.46元;向江西省万年县双盈箱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752030元,其中货款1497461.55元,税款254568.45元;向江西省万年县富明箱包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价税合计3839233元,其中货款3281395.77元,税款557837.23元;向江西省宜春市吉亚服装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51266元,其中货款983988.04元,税款167277.96元;向江西省宜春市罗丽斯服装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抵扣10份),价税合计1177717.99元,其中货款1006596.58元,税款171121.41元;向河南省沈丘县明珠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2519458.10元,其中货款2153383元,税款366075.10元。综上,四上诉人共向11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699201.04元,税款人民币3298174.51元,共获取开票费人民币70万余元。上述企业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抵扣195份,抵扣税款人民币3279794.17元。期间,为抵扣税款、掩盖开出销项发票的事实,四上诉人通过网络等渠道取得农村户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81份,虚构货物交易,为自己虚开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共计561份,票面金额人民币25373250.00元,税款人民币3298522.50元,已在每月纳税申报中抵扣税款人民币3263256.24元;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运输发票4份,票面金额人民币96000.00元,税款人民币6720.00元,均已在每月纳税申报中抵扣。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全鑫公司合计缴纳增值税款人民币27520.66元。
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7日在黑龙江省鹤岗市将上诉人王1抓获,于同年12月22日在安徽省涡阳县将上诉人刘1抓获,于2014年3月24日在上海市将上诉人刘2抓获,上诉人孙1于2013年12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王1返还赃款人民币4万元,孙1返还赃款人民币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我在鹤岗市东山区国税局收入核算科工作,2008年与刘1相识。2012年通过刘1认识王1、孙1。2012年9月,他们三人合伙成立全鑫公司,在我帮助下,该公司取得了一般纳税人资格。同年11月,刘1让我负责公司财务,每月给我5000元,我觉得作为公务员在企业兼职不好,就找朋友任某某具体操作,主要是开具增值税发票和收购发票,按照刘1、王1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开票信息等资料,开具收购发票,再根据刘1、王1提供的对方单位名称、地址、数额等信息,开具增值税发票。我共得2万元。刘1、王
1为让我相信有牛皮买卖,曾给我看过委托加工合同,也让我和任某某到安达的一个仓库查看过。
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东山国税局的朋友赵某让我到局里取全鑫公司的农副产品收购发票送到刘1、王1处。2013年春节后,赵某、刘1找我到全鑫公司补账,我依据银行对账单和发票由赵某教我如何补以前的账,后赵某让我帮忙为全鑫公司取发票、开发票、记财务账。我根据王1、刘1提供的开票明细或者他们将开具发票的内容通过短信发到我手机上,我再开出发票。我只是帮忙,不给我开工资。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鹤岗市兴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总监。2012年年初,王某某到我公司任出纳员,大约冬天离开公司。9月份一天,王某某说她有个朋友开公司要借用100万元,给利息,使用三四天。我请示董事长后,将钱直接打入她个人账号。过几天,她将钱还上并拿回9000元利息。
4、证人王某某的自述材料证实:2012年我在鹤岗市兴泽集团任出纳员,工作期间单位给我联系到德诚会计师事务所学习业务。9月初一天,两名中年男子到事务所办理验资,因缺钱,我帮忙联系兴泽集团的徐会计从公司借款100万元,几天后他们还款并给了9000元利息。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夏季一天,同学王1说他身份证丢失向我借身份证办理车辆手续,我借给了他。第二天他将身份证还给我,我不知道他的全鑫公司。
6、证人徐某甲的自述材料证实:我是鹤岗市亿通电脑商店店主。2012年9月一天,店内服务员说有人用我邮箱接收并打印大约50张身份证复印件,每张收费1元,共收50元。后我在清理邮箱时将接收的身份证复印件删除。
7、全鑫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工商档案复印件和验资报告复印件证实:全鑫公司于2012年9月3日登记注册,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1,经营项目为其他皮革制品制造销售,牛、羊皮收购。
8、国税局提供的档案证实:全鑫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取得了一般纳税人资格。
9、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11月20日扣押全鑫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王1名章各1枚;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键盘1个、税控打印机1台、税控器1台、税控IC卡、税控收款机用户卡各1张,空白发票,入库单2本。
10、国税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全鑫公司2012年、2013年度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7份,金额22699201.04元,销项税额3298174.51元;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561份,金额25373250.00元,抵扣增值税进项税3263256.24元。2012年、2013年两年合计取得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4份,取得发票金额96000.00元,扣缴增值税额6720.00元。
11、国税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全鑫公司缴纳增值税款合计27520.66元。
12、全鑫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全鑫公司账户2012年9月3日收到100万元;刘1、王1及全鑫公司账户频繁大额资金流转,累计进入资金3000余万元,后又通过刘1、王1个人账户流入施某某等人账户。
13、全鑫公司开具的黑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97份、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农副产品收购专用)561份、运输发票4份、全鑫公司账簿和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证实:上述书证系以全鑫公司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农产品发票,第三人向全鑫公司开具的运输发票,开票后由全鑫公司登记入账并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14、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及抵扣税款发票证实:江苏省常州市更新物资有限公司、句容市文达饰品有限公司、万年县浙赣皮具有限公司、万年县源亨皮具有限公司、万年县永欣皮具有限公司、万年县祥乐箱包有限公司、万年县双盈箱包有限公司、万年县富明箱包厂、沈丘县明珠制衣有限公司、宜春市吉亚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宜春市罗丽斯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取得19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抵扣195份,抵扣税款人民币3279794.17元。
15、江苏省常州市更新物资有限公司、句容市文达饰品有限公司、万年县浙赣皮具有限公司、万年县永欣皮具有限公司、万年县富明箱包厂、沈丘县明珠制衣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相关人员证人证言、账簿、银行业务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国税局认证清单,带有全鑫公司印章的收据和出库单证实:6家企业与全鑫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已经取得全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经当地国税局认证。
16、全鑫公司开具的农副产品发票所对应农户的户口、身份证复印件及邹某某、毕某某等196名农户的证言证实:没有向全鑫公司销售过牛皮。
17、黑龙江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实:孙1返赃9万元,王1返赃4万元。
18、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7日,王1在鹤岗市被抓获;同年12月13日,孙1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12月22日,刘1在涡阳县被抓获;2014年3月24日,刘2在上海市徐汇区被抓获。
19、上诉人刘1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我堂叔刘2从安徽来到鹤岗市住在我经营的易龙宾馆,我朋友王1、孙1也在宾馆。闲聊时,刘2说成立公司收购牛皮加工往外卖能挣钱,多用几个农户的身份证,多开点收购发票还能少交税,给别人虚开增值税发票按开票额的4%提成也能挣钱,我们三人听完都动心了,后开始运作成立公司。王1说可以找中介公司全权代办,注册资金100万元也由中介公司负责,交代办费就行,他给公司起名全鑫公司,法人是王1,另一个股东是王1的朋友。王1负责全面工作,我负责收购牛皮,孙1出车跑腿打杂。2012年9月份,公司成立的手续办完后,我和王1拿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等手续到鹤岗市办事大厅找到东山区国税局的赵某,通过赵某疏通关系,取得了一般纳税人资格,并让赵某负责公司财务工作,每月给赵某5000元,后赵某介绍任某某来公司负责报税,领发票记账,公司不直接给任某某开资,共给赵某2万元。每月给刘21万元,公司没有收购过牛皮。公司开具了400余张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数额约2000万元,虚开收购发票的目的就是为了抵扣税款。这些农户身份证复印件一部分是我在网上2元或3元一张购买的,我委托孙1到工农区的一个复印社取过我在网上买的身份证复印件,通过邮件发到复印社电脑上,再打印出来。王1、孙1也给公司提供过农户身份复印件。公司虚开收购发票上面的数量、单价、金额等明细由刘2提供,他事先给我打电话或发信息,告诉我开多少张,多少钱的收购发票,由我或者王1告诉会计开具,共给11家企业开具2200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挣了大约70万元,其中,给赵某2万元,给刘2约10万元,还办公司王1垫付的7万元,缴税大约5万元,其余的我、王1、孙1每人分约15万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的企业给公司打货款,至于是哪家企业打多少货款我都记不得了。这些货款都打到公司的中行和农行账户上,账户及农行K宝、中行网银都在刘2手里掌握着,企业给支付的货款取不出来,刘2知道怎么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由任某某开具,我和王1通过申通快递公司邮寄到安徽阜阳颖泉区的收件人储某某。增值税发票税率是17%,公司应缴税款340万元左右,这些税款通过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抵扣。公司财务账工资表上编造7个公司员工,目的是为了抵扣税款。财务账上运费合计9.6万元的4张运输发票是安达的老刘给我一个姓吴男子的电话号,我联系吴给开具的,通过农行和建行我给他汇款4800元。
19、上诉人刘2的供述证实:2012年5、6月份,我到鹤岗市探亲,住在刘1开的易龙宾馆。我俩聊天时,我说有个朋友能开农副产品方面的公司,能抵扣税款而且能把增值税发票卖出去,还能挣到票额4%的提成,但这种公司没关系不好办,刘1说他有人能办。9、10月份,刘1告诉我,他开个全鑫皮革公司,让我帮着把增值税发票卖出去,每个月给我1万元作为报酬,后我联系战友储某某帮着卖发票。刘1告诉我每个月他能开多少发票,我就让储某某联系买票的公司,储某某先把买票方的单位名称、金额、开户行等开票信息和邮寄发票的地址发短信告诉我,我再用短信发给刘1,刘1根据我提供的信息开发票,再把发票邮寄到储某某提供的地址。后储某某把票额4%的提成款汇到我农行账户里,我再把钱汇给刘1。全鑫公司成立时没有网银,买票方为了做资金流要打款,储某某向我要全鑫公司的账号,刘1把他们三人的账号给我,我给了储某某。买票方把钱打给他们三人,因为没有实际交易,要把钱打回去,储某某再告诉我汇款的账号,我告诉刘1把钱打入我给他的账户里。后来储某某让我告诉全鑫公司办理网银,我让刘1办的网银,刘1把网银的用户名称和密码告诉我,并把网银密钥邮给我,我都给了储某某。储某某联系大约10多家公司。我曾经让刘1给储某某邮过空白带有全鑫公司公章的收据和出库单。
20、上诉人王1的供述证实:2012年夏天,刘1的小叔刘2到鹤岗先和刘1、孙1商量开个皮革购销公司。有一天吃饭时我在场,他们开公司想带我,由我和孙1出钱,刘1负责收购和销售,利润除给刘2每月1万元外,剩下的我们三人平分,找的鹤岗市德诚会计师事务所垫付注册资金100万元,给了事务所1万元费用成立的全鑫公司,我是法定代表人,另一个股东是用我同学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的。公司收购发票和增值税发票都是赵某和任某某依据刘1提供的农户身份证复印件、收购数量、金额等收购明细或手机短信明细等开具,每月给赵某5000元。公司从没有收购过牛皮,开具的2500余万元的收购发票及向江苏省、江西省、河南省11家企业开具的2200余万元的增值税发票都是虚开的,刘2联系卖发票,按票面金额4%提成,我共分得12万多元。
21、上诉人孙1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一天,我和朋友王1在刘1家开的旅店聊天,刘1提出咱们三人开个公司,倒卖牛皮挣钱,投入不多,用农副产品发票能抵税,可少交税款,公司得办执照,由王1当法人,我和王1同意。我没投钱,出车出人跑道。公司成立后,刘1说赵某负责开发票,每月工资5000元,刘2负责卖发票,按开发票额的4%获利,每月工资1万元,余额三人平分,我共分得11.5万元。我知道每月开出200多万元发票。今年2、3月份,刘1给我3万元,我问怎么这么多钱,他说是虚开发票挣的,这时才知道违法这么严重,就提出退出了。刘1让我提供农户的身份证复印件,我向宝泉岭的王胖要过20-30张。刘1还让我到北三道街的一个复印社去取过50-60张身份证复印件。公司没有在这些农户那购买过牛皮。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1、刘2、王1、孙1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刘1、刘2、王1、孙1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依法惩处。根据刘1、刘2、王1、孙1的具体犯罪行为,四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王1、孙1在犯罪过程中曾口头提出要退出犯罪,但之后二人并未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且仍继续分得赃款,二人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王1、孙1及孙1辩护人所提不应该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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