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培录,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其间,报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海蓉、代理检察员赵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培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作为“榆林市聚源煤炭运销公司”实际控制人,在与“江苏海亚通创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份,票面税额合计2351836元。
2、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刘某在与“铜川市君德煤业有限公司”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共计2份,票面税额合计265897.4元。
3、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刘某在与“江西苏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票面税额合计580847.3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先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20份,涉案票面税额共计319858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姜某、李某某、任某某、褚某等证言、公司登记表、税务登记表、增值税发票、税务查询记录、认证结果清单、银行明细、资金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准确,但认定数额不当,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按照受票人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的税款数额作为其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为准,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票面数额。
同时被告人有立功、初犯、认罪态度好、一贯表现良好等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作为“榆林市聚源煤炭运销公司”实际控制人,在与“江苏海亚通创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份,票面税额合计2351836元。
该税款江苏海亚通创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已抵扣。
2、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刘某在与“铜川市君德煤业有限公司”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共计2份,票面税额合计265897.4元。
3、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刘某在与“江西苏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票面税额合计580847.3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先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20份,涉案票面税额共计319858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韦某某、陈某某、姜某、李某某、任某某、褚某、吴某某、赵某某、张某的证言、会计凭证账本、随案移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认定结果清单、通知书、纳税申报表、营业执照、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定边县国税局移交线索函、证明、银行流水、购买发票资金流、虚开发票资金流、公司信息、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在被抓捕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向侦查机关揭发王飞、李宝军的犯罪线索,公安局机关立案受理后将犯罪嫌疑人李宝军抓获并刑事拘留,并查实二嫌疑人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会谈笔录、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区分局情况说明、关于王飞涉嫌贩卖毒品案件侦查进展情况、提请逮捕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能够提供重要线索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从而使公安机关侦破王飞、李宝军的贩卖毒品案件,属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按照受票人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的税款数额作为其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为准。
经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数额的认定,应以虚开的税款数额作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故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准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立功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一贯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4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辩护人李培录,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其间,报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海蓉、代理检察员赵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培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作为“榆林市聚源煤炭运销公司”实际控制人,在与“江苏海亚通创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份,票面税额合计2351836元。
2、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刘某在与“铜川市君德煤业有限公司”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共计2份,票面税额合计265897.4元。
3、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刘某在与“江西苏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票面税额合计580847.3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先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20份,涉案票面税额共计319858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姜某、李某某、任某某、褚某等证言、公司登记表、税务登记表、增值税发票、税务查询记录、认证结果清单、银行明细、资金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准确,但认定数额不当,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按照受票人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的税款数额作为其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为准,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票面数额。
同时被告人有立功、初犯、认罪态度好、一贯表现良好等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作为“榆林市聚源煤炭运销公司”实际控制人,在与“江苏海亚通创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份,票面税额合计2351836元。
该税款江苏海亚通创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已抵扣。
2、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刘某在与“铜川市君德煤业有限公司”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共计2份,票面税额合计265897.4元。
3、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刘某在与“江西苏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票面税额合计580847.3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先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20份,涉案票面税额共计319858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韦某某、陈某某、姜某、李某某、任某某、褚某、吴某某、赵某某、张某的证言、会计凭证账本、随案移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认定结果清单、通知书、纳税申报表、营业执照、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定边县国税局移交线索函、证明、银行流水、购买发票资金流、虚开发票资金流、公司信息、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在被抓捕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向侦查机关揭发王飞、李宝军的犯罪线索,公安局机关立案受理后将犯罪嫌疑人李宝军抓获并刑事拘留,并查实二嫌疑人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会谈笔录、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区分局情况说明、关于王飞涉嫌贩卖毒品案件侦查进展情况、提请逮捕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能够提供重要线索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从而使公安机关侦破王飞、李宝军的贩卖毒品案件,属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按照受票人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的税款数额作为其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为准。
经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数额的认定,应以虚开的税款数额作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故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准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立功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一贯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4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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