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
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
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岩,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
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
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
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巴某。
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
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
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张某甲、张某乙、闫某、张某丙、巴某、丁某、严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甲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程岩、被告人张某乙、闫某、张某丙、巴某、丁某、严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7月,被告人潘某、张某甲、张某乙、闫某、张某丙、巴某、丁某、严某伙同他人在梁山县水泊南路金咏名人会四楼包间内组织多人多次进行淫秽表演,牟取非法利益。
2015年7月21日23时,被告人潘某、张某甲、闫某、张某丙、巴某、丁某、严某被梁山县公安局民警在金咏名人会歌厅内抓获。
同年9月12日13时,被告人张某乙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区东城派出所民警在菏泽市好友网吧抓获。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张某甲、张某乙、闫某、张某丙、巴某、丁某、严某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淫秽表演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张某甲系主犯,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乙、闫某、张某丙、巴某、丁某、严某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潘某、张某甲、张某乙、闫某、张某丙、巴某、丁某、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未辩解。
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良好的悔罪表现。
建议对被告人潘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程岩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只是一般管理人员,受孔喆领导,没有策划淫秽表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归案后真诚坦白,自愿认罪;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系梁山县金咏名人会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潘某系金咏名人会总经理,负责该歌厅的全面管理;被告人张某甲系该歌厅四楼经理,负责该歌厅四楼的管理;被告人闫某、张某丙、巴某、丁某、严某系该歌厅的公关经理。
2015年3月至7月,被告人潘某、张某甲、闫某、张某丙、巴某、丁某、严某等人,在梁山县水泊南路金咏名人会四楼包间内组织多人多次进行半裸体淫秽表演活动,牟取非法利益。
被告人张某乙明知金咏名人会内有淫秽表演活动,而未采取措施制止,放任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2015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张某甲、闫某、张某丙、巴某、丁某、严某被梁山县公安局民警在金咏名人会歌厅内抓获。
同年9月12日13时,被告人张某乙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区东城派出所民警在菏泽市好友网吧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张某甲、张某乙、闫某、张某丙、巴某、丁某、严某均当庭予以供认,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李某、杨某甲、刘某乙、王某、郑某、鞠某、赵某、葛某、汤某、何某、杨某乙、崔某、杨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巴某、丁某、严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潘某、闫某的当庭供述,梁山县金咏名人会的营业执照、聘用合同,梁山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办案说明两份、抓获经过,刘某乙记录的账本、张某丁记录的现金账本,辨认人汤某的辨认笔录,录像资料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另有被告人潘某、张某甲、张某乙、闫某、张某丙、巴某、丁某、严某的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的证明,侦查机关的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张某甲、张某乙、闫某、张某丙、巴某、丁某、严某等人,为谋取经济利益,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张某甲、张某乙、闫某、张某丙、巴某、丁某、严某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组织和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处罚;被告人张某乙、闫某、张某丙、巴某、丁某、严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合考量被告人潘某、张某甲、张某乙、闫某、张某丙、巴某、丁某、严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均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关于潘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张某甲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张某乙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闫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张某丙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巴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丁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严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洪勇
审判员翟亚坤
人民陪审员冯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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