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宝刑初字第18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
辩护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7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初,被告人沈某在经营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四楼爱情海娱乐总汇期间,经该娱乐总汇的经理汪某某提议,同意汪某某联系一东北男子组织小姐进行脱衣舞表演,由沈某每次向脱衣舞小姐收取台费人民币30元,并每周由沈某将收取的台费与该东北男子结账。
2013年7月8日晚,该KTV贵宾2号包房内进行的脱衣舞表演被查获。
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鉴定,上述表演属淫秽表演。
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某、王甲、贾某某、王乙、黄某、张乙、马某某、张甲、羊某某、戴某、吴某、程某、兰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色情淫秽表演节目鉴定小组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与他人结伙,组织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查,被告人沈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
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朱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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