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涉嫌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东莞市清溪镇浮岗广场路多惠溜冰场工作,负责日常管理。
2016年6月11日,经与张某某联系,周某、李某等6人(均另案处理)组成的歌舞团开始在多惠溜冰场进行表演,且张某某与歌舞团约定门票收入四六分账。
2016年6月12日下午,张某某要求歌舞团进行淫秽表演,周某等人均同意。
当天21时许开始,周某、李某先后在溜冰场内进行淫秽表演。
当天2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了上述淫秽表演,遂将周某、李某等人抓获。
后经进一步侦查,2016年6月15日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多惠溜冰场内将张某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东莞市公安局淫秽、色情物品审查鉴定书,周某等证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表演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组织淫秽表演,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 之规定,应当以组织淫秽表演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组织淫秽表演,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组织淫秽表演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问题。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款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七)项 “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审判长李奇志
审判员刘浩宇
人民陪审员林玉霞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子凤
吕海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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